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07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重庆和霖建材有限公司、潘先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重庆和霖建材有限公司,潘先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235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法定代表人:余宪武,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王俊,国浩律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610326477。被告:重庆和霖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云门街道办事处天官路239、241、243、245号,组织机构代码59672913-3。法定代表人:袁先彬。被告:潘先国,男,汉族,1985年1月28日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诉被告重庆和霖建材有限公司、潘先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群、罗梅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经公告向被告重庆和霖建材有限公司、潘先国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起诉状副本,公告期满后,被告重庆和霖建材有限公司、潘先国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诉称:2016年3月24日,被告潘先国驾驶登记在被告重庆和霖建材有限公司名下的渝C×××××号中型货车,与包括渝A×××××号大客车在内的6辆汽车相撞,造成7车受损及包括渝A×××××号车上乘客胡少银在内的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巡警部门认定,被告潘先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应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医院申请垫付胡少银抢救费用49800元。被告一直未履行法定义务赔偿原告垫付费用。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代为垫付的胡少银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抢救费用49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重庆和霖建材有限公司、潘先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9时20分,被告潘先国驾驶登记在被告重庆和霖建材有限公司名下的渝C×××××号中型自卸货车,与包括渝A×××××号大客车在内的6辆汽车相撞,造成7车受损及包括渝A×××××号车上乘客胡少银在内的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潘先国也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经交巡警部门认定,被告潘先国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胡少银于受伤当日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医院治疗,治疗过程中,原告应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医院申请垫付胡少银抢救费用498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渝C×××××号车辆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经全部由保险公司垫付其他伤者费用,故不要求保险公司在该车辆保险范围内赔偿垫付费用;被告重庆和霖建材有限公司和潘先国是挂靠关系,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医院情况说明、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转账支票、住院费发票、垫付告知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和霖建材有限公司、潘先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依法垫付胡少银抢救费用后,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被告潘先国是渝C×××××号车辆的驾驶人员,被告重庆和霖建材有限公司是渝C×××××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由于潘先国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行为人,已经被交巡警部门认定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而现无证据证明潘先国与重庆和霖建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故潘先国作为侵权行为人依法应该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对原告要求潘先国赔偿原告垫付的胡少银抢救费用49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重庆和霖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于现无证据证明潘先国与重庆和霖建材有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也无证据证明重庆和霖建材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或其享有利益,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先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胡少银的抢救费用4980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45元,由被告潘先国负担(此款由被告潘先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 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丹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