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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民终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尹某与杨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某,杨某,靳某1,靳某2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民终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现住秦州。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甘肃省天水市人,现住秦州。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某,天水市秦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第三人:靳某1,住秦州。原审第三人:靳某2,住秦州。以上二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尹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原审第三人靳某1、靳某2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502民初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尹某,被上诉人杨某,原审第三人靳某1、靳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某上诉请求:1.撤销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甘0502民初797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3.由杨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无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是一份明显错误的判决。经一审庭审,可以确认以下基本事实:1.尹某于2014年5月17日签订第一份拆迁补偿协议,所涉宅基地系靳某3所有,拆迁房屋系尹某在靳某3所有房屋上翻新修建所得。该次拆迁总得补偿金520150.81元,除拆抵安置给靳某28164号房屋后,得拆迁金261470.81元,后尹某给付给靳某318万元。2.尹某于2015年9月19日签订第二份拆迁补偿协议,所涉宅基地系尹某所有,拆迁房屋也系在原房屋上重建所得。该次拆迁总得补偿金1067855.5元,折抵安置给靳某1南区4181号房屋,尹某三期一区8031号房屋,三期二区51101号房屋后,总得补偿金311715.5元。从以上事实可以明显得出以下结论:第一,本案两次补偿房屋均系农村宅基地房屋;第二,两次拆迁房屋均系翻新修建旧房屋所得;第三,根据拆迁补偿协议,尹某等四人已经进行过分配。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依据,严重侵害了尹某的权益。1.根据一审中尹某提供的证人靳某3的证言可知,第一次房屋拆迁补偿与杨某没有任何关系,在杨某未提交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2009年在征得被告丈夫之兄靳某3同意,原、被告共同出资将靳某3位于××区号土木结构的房屋修建成二层砖混结构的楼房,......”与事实不符。2.本案两处补偿房屋均系宅基地房屋,宅基地房屋具有特殊性,宅基地的划分是以户为单位,地与房是不可分割的一个整体。本案中,第二次拆迁房屋分两次建造,2007年修建的第一层,2009年修建的第二层,在房屋修建时,靳某1与靳某2已辍学打工挣钱,其完全有能力出资建房。拆迁房屋的宅基地以尹某为户主,系与第三人靳某1、靳某2的共同财产,在杨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出资贡献的情况下,杨某不具有任何权利,故一审判决对尹某提出”家中的宅基地房屋属于与第三人的共有财产,房屋与地是不能分割的”这一理由不予采纳不当。3.一审判决认定剩余房屋补偿款22万元缺乏依据,将其认定为共同财产,并对杨某要求分割11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不当。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两次拆迁均涉及农村宅基地房屋,对于农村宅基地房屋,拆迁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在拆迁款中其实也包含了宅基地的征收款项。农村村民取得宅基地需要具备一定条件,宅基地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对于本案所涉宅基地,系审批归尹某为户主的家庭成员所使用,即为尹某、靳某1、靳某2三人共有,而杨某非该集体成员,故相应的房屋征收补偿款也应归尹某、靳某1、靳某2三人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处理,上述司法解释中的”一般共有”,即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规定的”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所著《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的观点,此”一般共有”是基于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形成的,如合伙共有财产,出资合购的共有房屋等都不是基于身份而产生的共有关系,因此,如果是一方的劳动收入以及因继承、遗赠、赠与等途径所得的合法收入,均应归其本人所有,对于其他共同购置财产,则应参照其出资份额而分割。故而,根据我国民事”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杨某要求分割与尹某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应该举证证明两点,即哪些为其二人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并证明其对该财产的出资份额,但杨某对此无任何证据证明,相反,尹某及第三人提交了借款证明,自己的收入等证据,证明该财产房屋的修建款项系其三人出资。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将所涉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置,有违法理。2.一审判决第一项所涉秦州区山水新城三期一区8031号楼房,目前尚未建成,其位置、面积等都不能具体确定,只是一种期待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分割不当。四、一审审理程序错误。本案一审法院于2016年1月14日向尹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2016年3月9日第一次开庭审理,但一审判决却述称”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并且直到2016年9月12日才作出判决,2016年9月23日向尹某送达,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审理超过法定审限,严重违反审判程序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所认定事实无证据支持,在杨某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支持其诉讼请求不当,且严重违反审判程序,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审理,以维护尹某的合法权益。杨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靳某1述称:同意上诉人尹某的上诉意见。靳某2述称:同意上诉人尹某的上诉意见。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将位于秦州区山水新城8031号楼房归杨某所有;2.分割安置补偿款312285元;3.案件受理费由尹某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1月开始同居生活至2015年12月。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于2007年4月将被告丈夫生前遗留的的位××区的院廓建成砖混结构的房屋7间,后于2009年3月又加盖二层房屋7间,三层加盖33平方米的砖房及100平方米的彩钢房。2009年在征得被告丈夫之兄靳某3的同意,原、被告共同出资将靳某3位于××区号土木结构的房屋修建成二层砖混结构的楼房,其中铺面两间,其他房屋四间,二层四间,原、被告约定给靳某316万元房款,2014年5月17日秦州区玉泉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尹某签订了《西十里客站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其中一、二层楼房补偿316455.61元,附属设施征收补偿8240元,违章房屋及其他征收补偿6627.40元,拆迁补助费1200元,临时过渡及安置28800元,有线电视、电话、宽带改装补助费600元,奖励158227.80元,共计补偿520150.81元,给靳某2分得秦州区山水新城8164号楼房一套,折抵补偿款258680元,实际领取剩余补偿款261470.81元;征收方又补偿损失费10300元,装璜补助8085元。尹某领取安置款279855.81元;2015年9月9日二次拆迁时又给原、被告安置合法房屋征收补偿625285元,附属设施征收补偿5000元,临建房屋及其他征收补偿121328元,拆迁补助费3000元,有线电视、电话、宽带改装补助费600元,奖励312642.50元,共计补偿1067855.50元;给第三人靳某1安置秦州区山水新城南区4181号楼房一套,给原告杨某安置该小区三期一区8031号楼房一套,给被告尹某安置三期二区51101号楼房一套,扣除应缴纳的房款756140元,原告领取剩余补偿款311715.50元,征收方又补偿经营性损失费10000元,装璜补偿23000元;被告尹某领取安置款344715.50元,故被告尹某两次房屋安置共计领补偿款624571.31元。另查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于2015年10月份用房屋补偿款购买车号为×××宝骏牌730型小轿车一辆,价值82800元,车主为靳某2。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原、被告同居时间较长,达14年之久。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于2007年将被告尹某名下的宅基地进行了修建,第二次拆迁安置后,共计补偿1067855.50元,给第三人靳某1安置秦州区山水新城南区4181号楼房一套,给原告杨某安置该小区三期一区8031号楼房一套,给被告尹某安置三期二区51101号楼房一套,扣除三套房款756140元,被告尹某先后领取安置款计344715.50元;尹某共两次领取房屋安置剩余补偿款624571.31元。2009年在征得被告之兄靳某3的同意,原、被告共同出资将靳某3位于××区号土木结构的房屋修建成二层砖混结构的房屋,并按约定给付靳某316万元的房款,归还靳某3借款2万元。第一次拆迁安置后,给第三人靳某2分得秦州区山水新城8164号楼房一套,尹某先后领安置款279855.81元;2015年10月原、被告用安置款购买车主为靳某2,价值为82800元车号×××宝骏牌730型7座小轿车一辆,原告庭审后自愿放弃对该车辆的分割,以及给第三人靳某1装璜房子、办婚事等一切花费,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房屋的安置分配均无异议,以上财产事实清楚,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分得剩余补偿款22万中的11万元,该款属于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的财产,原告的主张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家中的宅基地房屋属于与第三人的共有财产,房屋和地是不能分割的,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另外被告辩称2014年5月17日由被告代靳某3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系归靳某3所有,因原、被告与靳某3已达成协议给付靳某316万元房款,且安置补偿款是原、被告共同修建的房屋所得,其辩称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区房一套归原告杨某所有;二、被告尹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杨王良同居期间房屋安置剩余补偿款中的11万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原、被各负担4800元。本院二审期间,尹某提交了以下证据:秦州区人民法院传票1份、举证通知书1份、应诉通知书1份,秦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505民初797号民事判决1份,表明本案一审法院于2016年1月14日向尹某送达了开庭传票,2016年3月9日第一次开庭,但一审判决却述称”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用以证明一审法院超过诉讼期限,违反法定程序。经质证,杨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诉讼程序的问题对本案的实质性判处未造成影响,一审法院认定立案的时间为2016年3月31日,是以其缴齐诉讼费用后确定的,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靳某1、靳某2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表示认可。经审核,本院认为,尹某提交的上述传票、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中均未写明案号,故不能确定是与本案有关的诉讼文书,且诉讼程序问题对本案的判处未造成实质性的影响,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两个:1.一审判决本案争议房屋归杨某所有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是否存在22万元的房屋补偿款,该款是否属于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本案中,杨某与尹某于2002年1月份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2007年至2009年对登记在尹某名下的宅基地房屋及尹某丈夫之兄靳某3名下的房屋进行了翻建,并约定给付靳某316万元的房款。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杨某与尹某基于合法的建造行为,取得涉案宅基地房屋的所有权。至于本案第三人靳某1与靳某2,翻建房屋时二人均未成年,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二人为翻建房屋出资的事实,但未成年人基于其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身份,与其他成员以一户的名义共同取得了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建设的许可,其父母等投资建造房屋的行为可视为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一户农村村民的共同投资。因此,第三人靳某2、靳某1也应作为该涉案宅基地房屋的所有权人。本案争议房屋为农村宅基地房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的规定,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正是因为权利人对宅基地上所建房屋享有所有权,而对宅基地只享有使用权的原因,宅基地房屋才具有特殊性。农村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原则上分为房屋补偿和宅基地使用权补偿。但在本案中,二次拆迁房屋的补偿项目均为”被征收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费、搬迁补助费、临时过渡安置费、奖励等”,以上均为对宅基地上所建房屋的补偿,并无对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因此,对尹某、靳某1、靳某2上诉称拆迁房屋系宅基地房屋,房屋与地是不能分割的,争议宅基地房屋属于尹某与靳某1、靳某2的共有财产,与杨某无关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二次拆迁共安置房屋四套,给付剩余补偿款624571.31元。杨某、尹某、靳某1及靳某2名下各享有一套安置房屋,根据秦州区玉泉镇人民政府与尹某2015年9月19日签订的《秦州区西十里西客站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约定,安置在杨某名下的房屋位于秦州区山水新城三期一区,房号为8031号,面积为89.71㎡,每平方米价格为2800元,根据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基于对政府的信赖,一审法院确认杨某享有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并无不当。对于剩余补偿款624571.31元,一审中杨某称上述款项中除给靳某316万元、给靳某2购车花费82800元,给靳某1结婚、装修房子花费外,还剩余22.7万元。尹某对上述花费不予认可,并在一审法院2016年4月29日的庭审中称上述补偿款只剩1万元左右,2016年7月13日的庭审中称只剩余4万多元,钱在卡上,在本院二审2017年3月31日的庭审中称补偿款装修完房子、买车、还完帐之后就没有了。尹某对剩余补偿款的金额多次陈述不一致,且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款项的花费情况,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杨某称补偿款还剩余22万元的说法予以采信。剩余补偿款624571.31元,除去给靳某3支付的16万元外,对剩余部分,本案当事人应当享有均等分割的权利,故一审法院对杨某要求分割11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尹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尹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斌审判员 王红岩审判员 王梅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