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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91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2017)鄂0691刑初77号张某某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91刑初77号公诉机关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3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团山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襄高新检刑事检察部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襄北监狱邓城花园小区B区打工时,多次偷盗该小区安装的“盼盼”防盗门锁芯,先后多次盗取防盗门锁芯共计207个,价值人民币16022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与返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谅解书与收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物价鉴定,证人程某某、庄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讯问同步视频光盘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洪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闻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