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6执异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王赞、王培松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赞,王培松,吴俊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926执异11号案外人陈淑君,女1978年3月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申请执行人王赞,男,1972年9月生,汉族,住肃宁县。被执行人王培松,男,1970年8月生,汉族,住献县。被执行人吴俊梅,女,1978年4月生,汉族,住献县。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王赞与被执行人王培松、吴俊梅民间借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陈淑君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审查后做出(2016)冀0926执异18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异议申请。案外人不服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7)冀09执复29号执行裁定,撤销肃宁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6执异18号执行裁定,发回肃宁县人民法院重新做出裁定。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贵院在审理原告王赞与被告王培松、吴俊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期间,于2015年9月27日作出(2015)肃民初字第1635-3号民事裁定,并于2015年9月29日对申请人所有的海南××那××雨林度假村××(D1型)房产进行了诉讼保全查封。申请人对此在诉讼阶段已提出异议,现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诉讼保全措施已自动转变为执行保全措施。贵院民庭对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已通知驳回,因此提出案外人异议,请求解除查封,并排除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的执行。具体理由为:一、依据与开发商签订的合同,申请人为该房产的法定购买人和必然的物权所有人;二、该房产查封时,权属档案依据程序正常登记备案已经变更为陈淑君,只是未录入电脑系统,导致错误查封;三、依据案外人异议的权属判断标准,申请人享有的权利足以排除执行;四、案外人已构成对涉案房产的物权期待权,其实体权利足以排除阻却执行。基于上述理由,请求解除对案外人房产的查封,并排除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的执行。申请执行人辩称,案外人申请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2015年陈淑君、王培松双方确认申请并向保亭县住管局提交登记备案,说明王培松2015年6月就已自愿协助陈办理变更过户手续。但陈淑君2015年12月16日申请复议时所提供的资料显示:2015年7月28日提起诉讼,2015年9月9日达成调解协议,陈淑君前后矛盾。2015年9月29日肃宁县法院查封时,保亭住管局并未核准登记陈淑君所谓的变更申请。住管局在核实无误、依法依规的条件下,配合查封的。陈淑君提供的资料有移花接木嫌疑,即使2015年9月20日办理的收房手续是真的,她也未按协议及时缴纳收房费用。所以,其称在法院查封前已合法占有该房屋的实施不成立。此房的购房款王培松在2013年底全部付清,但陈淑君提供了其2015年12月18日缴纳500万购房款的发票,并且该发票并未标注房号,此为欲盖弥彰。基于上述实施和理由,请求驳回陈淑君的执行异议。经审查,本院在审理原告王赞与被告王培松、吴俊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期间,于2015年9月27日作出(2015)肃民初字第1635-3号民事裁定,并于2015年9月29日对申请人所有的海南××那××雨林度假村××(D1型)房产进行了诉讼保全查封。后案外人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本院作出的(2015)肃民初字第1635-3号民事裁定,解除对位于海南××那××雨林度假村××(D1型)房产的查封。本院经复议审查,于二0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做出(2015)肃民初字第1635号通知书,通知陈淑君“本院认为本院查封海南省保亭县那香山雨林度假村108栋(D1型)房产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本院对你提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特此通知”。该通知送达后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案外人异议,请求解除对案外人房产的查封,并排除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的执行。案外人主张其对房屋有所有权,并提供了保亭县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双方为海南保亭盛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陈淑君,标的为海南保亭那香山雨林度假村(A地块一期)108栋(D1型)房产。该合同及附件均有海南保亭盛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和陈淑君签字,但均无时间。保亭县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盖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变更申请书一份,日期为2015年6月10日;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变更申请表一份,出卖人盖章时间为6月29日,但年号有改动,不能确定年份;出卖人的委托书一份;打印电脑材料一份。海南华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保亭分公司证明一份;海南华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保亭分公司与陈淑君的房屋义务托管协议书一份、钥匙托管承诺书一份、欢迎函一份;海南保亭盛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证明一份、2016年5月24日发票三张、2015年12月18日收据两张、未备案证明一份;保亭地税局纳税证明三份;防火安全责任书一份;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调解书一份,内容为:被告王培松自愿协助原告陈淑君办理海南保亭盛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开发的海南保亭那香山雨林度假村(A地块一期)108栋(D1型)(栋)地下1层-2层的备案、登记等变更手续;运河区调查函及保亭住管局回函各一份。以上异议人所提交证据均为复印件。调取本院陈淑君复议卷宗材料,卷内有陈淑君与王培松于2015年5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王培松以查封的房产抵债给陈淑君;陈淑君在运河区法院的民事起诉状一份;听证会记录,各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产登记在王培松名下,本院在审判阶段作出作出(2015)肃民初字第1635-3号民事裁定对该房产予以查封并无不当。根据案外人在本院申请复议所提供的证据,案外人与王培松系以查封房产抵债,而并非实际购买,因此,其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案外人虽称查封错误且系房产管理部门的未及时作为而产生,但作为协助执行义务人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并未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能够排除执行,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陈淑君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肃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宋志英审判员 张建宁审判员 马久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双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