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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02民初5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岳阳市岳阳楼区某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曲某、冯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阳市岳阳楼区****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曲**,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民初5163号原告:岳阳市岳阳楼区****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法定代表人: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果,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被告:曲**,男,身份证号**********,汉族,住岳阳市。被告:冯**,男,身份证号*****,汉族,住岳阳市。原告岳阳市岳阳楼区****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曲**、冯**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果,被告曲**、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司诉请本院判令:1、撤销两被告签订的《湖南******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股份转让协议》并确认所转让的股权为被告曲**所有;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以及律师费用1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7日,被告曲**在原告**公司借款400万元,期限至2015年5月7日,该借款已经到期,被告仅偿还本金253万元,尚欠147万元以及利息,而被告曲**在2015年5月4日与被告冯**签订了《湖南******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股份转让协议》,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自有股权,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曲**、冯**未答辩。查明的事实2015年4月7日,被告曲**向原告**公司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5月7日,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到期后被告曲**未及时足额偿还,仅仅偿还本金253万元,利息支付至2016年3月20日。尚欠147万元本金以及利息。被告曲**原系湖南*****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该公司注册2013年5月13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51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3年5月21日,被告曲**出资408万元,占股80%。2015年5月4日,被告曲**与被告冯**签订了一份《湖南*****科技有限公司股份股东转让协���》,约定将曲**的80%的股份以一万元价格转让给冯**,并召开股东会予以通过。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被告曲**系原告**公司的债务人,曲**至今不能清偿到期债务147万元以及利息,而在债务届满前以1万元的价格将480万元的股份转让给冯**,系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冯**明知低价而受让,应视为明知该行为会损害原告利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股权转让行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故该80%的股权应返还给曲**,故本院对于原告请求确认该股权归曲**所有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1.2万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曲**、冯**未到庭应诉,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曲**与被告冯**在2015年5月4日签订的《湖南******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股份转让协议》,该协议被转让的股权归被告曲**所有;二、驳回原告岳阳市岳阳楼区****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正荣人民陪审员  付 瑛人民陪审员  张爱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方 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