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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民辖终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曾德权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尹春生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曾德权,尹春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民辖终1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中路247号。负责人:杨理杰,该分行行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曾德权,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绥宁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尹春生,男,196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会同县。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因与被上诉人曾德权、尹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会同县人民法院(2017)湘1225民初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尹春生的经常居住地在怀化市鹤城区,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2015年10月30日尹春生向上诉人贷款提供担保时,尹春生提供的住所地为怀化市河西商贸城,该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尹春生的住所地早在2015年10月30日就已变更为怀化市河西商贸城(鹤城区内),而非户籍所在地会同县。民诉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二被告的住所地均在怀化市鹤城区,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应该是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尹春生的住所地在会同××若水镇若水居委会22号,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尹春生的经常居住地是怀化市鹤城区,故会同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家红审 判 员  蒲少良审 判 员  聂从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欧雅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