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辖终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石化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石化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民辖终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望花区。法定代表人杨华,系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石化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负责人段良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臧媛,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因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1民初88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履行地为需方所在地,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抚顺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为履行废旧物资回收先后签订了三份协议,一份合同。其中两份协议一份合同中约定了两个不同的管辖法院,签订时间在后的约定应视为对此前约定的变更,本案当然应当以2013年3月29日双方最后签订的《废旧物资回收协议》约定的,以本案被上诉人所在地大连市甘井子区的法院管辖。加之,上诉人提到的应以第二份2012年9月3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法院管辖之合同,其项下所涉及只有一种中型废钢七千余吨,价值一千四百余万元的废钢回收,而本案当事人双方实际履行的一万余吨、价值两千多万元,且涉及多个品种的废旧物资回收的买卖行为,所以上诉人提到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只是单就七千余吨中型废钢回收的一份分合同,因此本案也不能以该份合同作为双方履行整个废旧物资回收买卖纠纷来确定案件管辖。根据法律规定,在不违反法院级别和专属管辖的情形下,本案当事人双方协议约定的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安 静审 判 员 邹 岩代理审判员 宋凤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玉萱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