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402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与钟国平、朱维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钟国平,朱维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02民初239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纺工路1057号(纺工路与凌公塘路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06203253-4。负责人:刘伟,行长。委托代理人:许竹青,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钟国平,男,197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被告:朱维玉,男,197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嘉兴分行)因与被告钟国平、朱维玉信用卡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泰隆银行嘉兴分行委托代理人许竹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国平、朱维玉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隆银行嘉兴分行起诉称,2015年5月13日,被告钟国平向原告申请信用额度99000元的信用卡,同日,原告与被告朱维玉签订编号为20150513001008的信用卡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朱维玉为被告钟国平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150000元范围内的全部相关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5月19日,原告根据申请,将卡号为62×××06的信用卡交付钟国平使用,钟国平于同日激活开卡,截至2016年12月31日钟国平尚欠原告透支本金67932.20元、利息和罚息18310.14元。原告认为,被告朱维玉对被告钟国平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150000元范围内的透支本金提供保证担保,现钟国平无力偿还透支本金和利息,朱维玉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钟国平偿还原告透支本金人民币67932.20元、利息和罚息18310.14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该项请求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合计86242.34元;2、被告朱维玉对上述钟国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信用卡个人申请表,证明被告钟国平向原告申请信用卡的事实。2.信用卡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朱维玉签订信用卡保证合同及保证合同对保证责任等事项的约定。3.信用卡激活申请书、信用卡开卡设置密码申请书,证明被告钟国平领取信用卡并使用的事实。4.借款余额及交易明细,证明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钟国平透支本金和利息的数额,以及该信用卡交易明细。两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原告与被告钟国平、朱维玉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现原告按约向被告钟国平发放了150000元的透支额度,被告钟国平未按时归还透支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要求被告钟国平立即归还透支本息;被告朱维玉自愿为被告钟国平的透支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钟国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透支本金67932.20元、利息和罚息18310.14元,合计86242.34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该项请求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二、被告朱维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6元,公告费460元,由被告钟国平、朱维玉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晋安审 判 员  沈俐英人民陪审员  徐桂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妹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