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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谢嗣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嗣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刑初50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嗣胜,男,1991年2月7日出生,侗族,户籍在贵州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7〕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嗣胜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倪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嗣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嗣胜于2017年2月17日7时许至本市天山西路华翔路公交车站,在一辆方向为莘建东路宝城路的189路公交车后门处,趁被害人朱某某上车不备之际,扒窃得被害人朱某某上衣左侧口袋内的苹果牌iPhone7128G型手机,后在逃逸时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害人朱某某在路边拾获犯罪嫌疑人谢嗣胜抛出的赃物。经鉴定,上述手机(不含附件)价值人民币5,170元。被告人谢嗣胜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钱某某、黄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依法制作、收集的《调取证据清单》、涉案手机照片、被害人案发当日上衣照片、《189作案现场(车辆)图》、《工作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人员依法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嗣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谢嗣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谢嗣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嗣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芮志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祁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