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6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武汉康顺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李锏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康顺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281号原告武汉康顺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地址: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宋家岗。法定代表人张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男,1992年3月9日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松滋市(特别授权)。被告李锏,男,1985年8月3日生,汉族,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原告武汉康顺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顺公司)诉被告李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严家政、张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被告李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2077.10元以及未发放工资900元;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双方于2014年6月20日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自2016年6月4日被告开始持续旷工,没有按照公司相关规定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根据公司相关规定,原告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因此申请劳动仲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锏辩称:我与原告于2011年7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工作期间我没有旷工的事实,原告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时存在违法行为;2、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2077.10元以及未发放工资9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康顺公司和被告李锏围绕各自的诉讼请求和答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的证据一、二、五、六,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九、十一、十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康顺公司证据三中的考勤表,系原告单方制作,内容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证明被告旷工的事实也不予确认。证据三中的请假单和换班申请单,其内容有原告填写和被告部门经理的签名,能证明原告请假和换班履行了规范的审批手续,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对其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康顺公司的证据四中的员工情况说明,说明人系原告公司的员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未出庭作证,其来源和形式不合法,对其证明内容(看到被告利用公司设备对其私有车辆进行油漆修复)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也不予确认。证据四中的内部通启,该证据的内容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且与被告证据七的内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其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2、被告李锏的证据八员工定岗定薪表,原告虽然不认可,但是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薪资和岗位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十被告六月份的工资条,原告虽因复印件而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但对工资条中的内容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对其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康顺公司于2010年10月12日依法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汽车、汽车配件销售,汽车装饰装潢,汽车批零兼营小型车辆维修。2011年7月1日被告李锏到原告处工作,2013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被告的工作岗位为售后部油漆技师,月工资为底薪1440元加提成。2013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将被告的工作岗位变更为钣喷主管。2015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将被告的工资变更为底薪1800元加提成。2016年3月1日,原告通过在岗员工定岗定薪表将被告的工作岗位由钣喷主管异动为油漆技师,将其月薪1800元加提成异动为1500元加提成。2016年6月9日、30日,被告李锏通过手机短信和填写书面换班申请单,向其所在的部门经理申请换班,部门经理在换班申请单上已签名。2016年6月20日至21日,2016年7月6日至7日,被告通过手机短信和填写书面请假单,向其所在的部门经理请事假,部门经理已在请假申请单上签名。2016年7月11日,原告公司的行政经理电话通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其签收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于次日离开原告公司。2016年7月12日,原告作出关于公司售后服务部员工李锏的处罚通知,其内容为:被告占用公司财物,累计旷工多天,依据员工手册对其作出自2016年7月12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停缴7月份住房公积金和社会保险的处罚,又作出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被告在2016年7月18日前到公司办理离职交接手续。被告于2016年8月30日到原告处领取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6年10月9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和工资,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077.10元和工资900元,原告不服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求。在庭审中,原告认可欠发被告工资900元并同意向其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时间是5年(2011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1日),工作期间,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按月向被告发放工资。被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207.71元。本院认为: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其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行为是否违法,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条界定了用人单位单方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的法定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通知工会。该条明确了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程序。综上,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的内容是判断用人单位依法解除与劳动者劳动合同的标准。本案中原告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的事由是被告占用公司财物,累计旷工多天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请假单和换班单只能证明被告请假和换班经申请和批准的事实,不能证明其旷工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员工情况说明,本院没有采信,则原告主张被告占用公司财物,累计旷工多天的事实,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据此,原告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没有法定的事由。原告口头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直接向被告书面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没有先将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通知工会,则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定的程序。据此认定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不合法。综上,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故依法认定原告违法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被告支付的赔偿金为二倍的经济补偿金,其金额依法确定为42077.10元(4207.71元/月×5年×2倍)。综上,原告主张依法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被告赔偿金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武汉康顺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由原告武汉康顺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锏经济赔偿金42077.10元;三、由原告武汉康顺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锏的工资900元;前述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武汉康顺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以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芳人民陪审员 严家政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雨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