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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7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蒋某与某保险公司、田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保险公司,田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7843号原告蒋某,男,汉族,1982年,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李绍东、张豪飞,河南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保险公司1,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张某,总经理。被告,营业场所驻马店市开发区。负责人张某1,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朋举,该公司员工。被告田某,男,汉族,1970年,住河南省西平县。被告某保险公司3,住所地驻马店市。负责人国某,总经理。原告蒋某诉被告某保险公司3、某保险公司2、某保险公司1、田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委托代理人李绍东、张豪飞,被告某保险公司1及被告某保险公司2的委托代理人张朋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到庭,被告某保险公司3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11日15时10分左右,胡某驾驶原告蒋某所有的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路口时,与田某驾驶的(临时牌照)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及其他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并造成朱某树木和围墙损坏。此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西公交认字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车辆损失经第三被告确认为75000元,并经某公司维修并出具发票,原告为此支出75000元,为此次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1100元,朱某损坏的树木和围墙价值1200元,原告按30%比例赔偿朱某360元,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共受损失76460元。田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3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2016年6月25日12时至2017年6月25日11时止),在被告某保险公司3投保有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2016年6月28日0时至2017年6月27日24时止),原告蒋某所有的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1投保有限额为146538元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交强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0月1日0时至2016年9月30日24时止)。被告某保险公司2辩称,原告起诉损失超出交强险之外的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某保险公司1辩称,原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我司在交强险承担不足的部分,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田某辩称,交通事故真实,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花费。被告某保险公司3未答辩。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2016年7月11日15时10分许,田某驾驶(临时牌照)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平建业森林半岛西十字路口时,与胡某驾驶原告蒋某所有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被告田某及其他两车乘车人受伤,朱某树木和围墙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负次要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1100元。事故车辆经某公司维修,支出维修费75000元。另,原告为此次交通事故支付朱某围墙损失费用360元。3、事故车辆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3处投保有交强险,在某保险公司2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车辆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1投有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146538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的保险期限内。另查明,事故乘车人李某就财产损失进行主张,本院作出的(2017)豫0105民初8719号判决书确定该部分损失为1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为此次事故支付施救费1100元、维修费75000元及支付案外人朱某围墙损失费360元,有票据及收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鉴于事故车辆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3处投保有交强险,在某保险公司2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即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3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损失费500元,不足部分,由某保险公司2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53270元。事故车辆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1投有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即应由某保险公司1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损失360元,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损失22830元,共计23190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某50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某53270元。三、被告某保险公司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某23190元。四、驳回原告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2元,由被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 倩人民陪审员  崔宗建人民陪审员  李秀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彦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