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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23民初2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谭明尤与巴东县交通运输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明尤,巴东县交通运输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3民初2154号原告:谭明尤,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被告:巴东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信陵镇西壤坡沿江大道1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2823011478448H。法定代表人饶光明,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继问,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谭明尤诉被告巴东县交通运输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靳永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裁定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靳永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石英雄、向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2017年4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明尤、被告巴东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继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明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违法侵占本应按月足额发给谭明尤的工伤治疗(1998年2-10月)期间工伤津贴6835.3元本金,赔偿从1998年11月1日至2016年7月底违法侵占长达18年的利息损失13000.27元;2.被告支付谭明尤易地安家补助23960.00元;3.被告为谭明尤补缴养老保险金时,按照当年巴东县人社局公布的2016年度养老保险缴纳标准100%的3倍为谭明尤补缴1996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内)的养老保险金74100.53元;4.被告赔偿违法侵占谭明尤一次性工伤伤残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153260.4元(1998年12月10日至2008年5月31日)的利息(贷款)损失117207.67元及利息(自2008年6月1日再次延展至2016年9月30日)的再生利息损失78699.88元;利息损失共计195907.55元。5.被告支付被告截留的通达客运公司改制时给予谭明尤的工作四年的经济补偿1602元。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对谭明尤工伤后,被巴东县交通运输局违法操控评残,程序违法,强制并胁迫进行一次性工伤伤残抚恤的后续系列违法行为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违反了劳动法及相关法规,违法侵占损害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伤残抚恤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津贴合法待遇利息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1.宜昌中心医院MR报告书;2.巴东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3.来访人员登记卡。证实:工伤时必须手术治疗;原告通过信访主张权利。证据二:1.伤残抚恤协议书;2.协议书及伤残抚恤金领条复印件。证实:胁迫谭明尤签名的仅为伤前工资三分之一不足的一次性工伤伤残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违法侵占其超过三分之二的一次性工伤伤残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工伤待遇的事实。证据三:(2007)巴民再初字第03号、(2008)恩州中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2009)鄂民再申字第00306号裁定书、(2010)鄂民监二再终字第00046号、执行和解协议、(2009)巴执字第21号执行通知书。证实:巴东法院执行153260.4元本金。证据四:1.(2015)鄂巴东民初第00997号、(2016)鄂28民终291号民事判决书;2.央行公布贷款利率表;3.谭明尤工伤津贴本金及至今的利息计算表;4、谭明尤工伤一次性工伤伤残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伤上班补助金153260.40元本金及利息计算表2份:(1)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和抚恤金153260.40元本金及利息共计270468.07元;(2)下剩利息117207.67元及延展再生利息共计195907.55元。证实:被告造成谭明尤因工致残待遇合法利息权益损失的,应予以赔偿。证据五:1.黄土坡滑坡搬迁安置房分配号;2.黄土坡滑坡搬迁居民房屋补偿销号合同。证实:谭明尤已搬出交通运输局宿舍楼。证据六:1.借调函;2.《劳动合同书》。证实:被告应为谭明尤缴纳养老保险金。证据七:左发春、田恒魁证明。证实:被告未为谭明尤缴纳养老保险金。证据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湖北省测绘局核发的测绘工作证。证实:1998年12月14日县交通局勒令客运公司违法解除谭明尤的劳务合同(按“协议书”解除)及原告的工作身份。证据九:(2016)鄂民申2378号民事裁定书。证实:本次诉讼请求与生效裁判确认部分无关。被告巴东县交通运输局辩称:1.本案基本事实已经巴东县法院、恩施州中院、湖北省高院多次的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方诉讼请求中的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已经予以了评判和确认,所以对这几项请求是重复的诉讼,所以对上述三项请求我们坚持原生效判决中的意见。2.原告诉讼请求中申请易地安家补助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因为对于原告方因工受伤并且在各项补偿到位支付及原告与通达客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被告方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在巴东县交通局综合楼宿舍已为原告方无偿提供住房一套,这本身就是一种安置,这种安置原告方未支付任何费用,就取得该套房屋的所有权,而原告于2016年6月6日,基于上述无偿取得的房屋在黄土坡避险搬迁过程中,通过还建的方式在神农小区××单元取得住房一套。因此,被告将原告安置在无偿提供的住房内,且原告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的情况下,应视为对原告作出的有效安置,而原告本次搬迁至神农小区一是因为避险搬迁需要,二是在被告对其作出有效安置后发生的避险还建,不属于工伤的易地安置,所以无权主张易地安家费,同时在避险搬迁过程中原告已经获得补助费用。3.至于原告主张的截留的通达客运公司改制时给予谭明尤的工作4年的经济补偿1602元的请求,经查原告的改制是原用人单位通达客运公司实施的,相关费用与被告无关,如果原告主张系被告截留由原告自己提供证据来证实。被告巴东县交通运输局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黄土坡滑坡搬迁居民房屋补偿销号合同1份,人口调查表1份、房屋补偿及折算表1份。证实:原告对其所居住的位于黄土坡××号这套房屋已实际享有完整的所有权,并且作为该房屋的所有人,独自享有了避险安置还建住房的权利,同时,也领取了搬迁补助费用,但是,该套住房的来源是由被告方无偿提供。证据二:(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99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原告方在黄土坡××号的住房是被告无偿提供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庭审陈述及其他有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4年10月原告被巴东县通达民族客运公司招聘为合同制工人。1996年7月原告被被告单位借用。原告谭明尤先在巴恩公路改造指挥部担任施工员,后又在巴秭北线公路指挥部工作。1997年8月巴秭北线公路指挥部合并到209国道指挥部,谭明尤继续在该指挥部工作。1998年2月20日209国道复建工程中的焦家湾大桥拱架突然断裂导致垮塌,正在施工的原告谭明尤不幸从拱顶跌落至沟底。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巴东县人民医院治疗,1998年6月30日原告出院。1998年10月22日巴东县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谭明尤因工伤致残三级。1998年12月10日209指挥部同谭明尤签订《伤残抚恤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谭明尤退出工作岗位,终结与209指挥部的劳动关系,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个月7180元,伤残抚恤金20年68880元,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20年25920元,一次性卫生费1000元。因谭明尤要求继续治疗,1998年12月14日巴东县交通局与谭明尤又签订补充协议1份,主要内容为同意谭明尤到武汉同济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并发给谭明尤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720元,还对易地安家等问题进行了约定。根据该协议,谭明尤到武汉同济医院进行了治疗,返回后报销了医疗费、交通费及食宿费。期间,巴东县通达民族客运公司通知解除了与谭明尤的劳动合同。现巴东县通达民族客运公司已改制。原告谭明尤受伤后,在被告单位领取了工资2900元(即1998年2月工资300元、补助160元、加班40元,1998年3月至10月每月工资分别为300元)。2003年7月14日谭明尤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与巴东县交通局达成的协议,重新计算伤残抚恤金,支付后期治疗费。2003年11月5日,本院以(2003)巴民初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谭明尤的诉讼请求。谭明尤不服一直向本院及上级法院申诉,本院于2007年8月8日决定再审。经过再审,本院作出(2007)巴民再初字第03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受伤前的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收入应为1081.7元,遂对谭明尤与巴东县交通局于1998年12月10日签订的《伤残抚恤协议书》中关于一次性伤残抚恤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分别调整为207686.4元和21634元,同时认定了该协议中的其他约定并无不当。谭明尤对再审判决仍然不服,上诉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4日作出(2008)恩州中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对本院(2007)巴民再初字第03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谭明尤不服继续申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2009)鄂民再申字第00306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提审。2010年12月22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鄂民监二再终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对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恩州中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2015年6月9日原告谭明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巴东县交通运输局:1、补发原告1998年2月至10月的工伤津贴84697.59元;2、补发原告(特殊医疗依赖)易地安家费21908.5元;3、按照巴东县养老保险缴纳标准的三倍为原告补交1999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养老保险金,并自2016年1月起至2023年4月缴纳养老保险金;4、由被告按照法院再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229320.4元与伤残抚恤协议确定的金额76060元的差额153260.4元的25%即38315.1元进行赔偿;5、被告应赔偿原告申诉信访所支出差旅费11312.9元(2009年-2011年差旅费5161.9元,2011年-2015年差旅费6151元);6、被告赔偿原告为申诉、信访支出的打印费1180元。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997号判决,判决巴东县交通运输局补发谭明尤1998年2月至1998年10月工伤津贴6835.3元,驳回了谭明尤的其他诉讼请求。谭明尤不服提出上诉,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维持了本院(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997号判决。2016年12月5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原告谭明尤在被被告巴东县交通运输局借用期间,在209国道复建工程焦家湾大桥垮塌事故中受伤致工伤三级,就被告受伤后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巴东县交通运输局与原告谭明尤于1998年12月10日、1998年12月14日所签的两份伤残抚恤协议,以及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07)巴民再初字第03号民事判决书、(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997号判决对原告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进行了处理,谭明尤也据此退出工作岗位,终结了与209指挥部的劳动关系,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抚恤金、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一次性卫生费、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报销了到武汉同济医院的治疗费、食宿费、交通费,补发了1998年2月至10月的工伤津贴6835.3元。原告本次诉讼的诉讼请求均是继续围绕原告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及工伤伤残待遇等相关问题提起,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分别评判如下:第一、关于原告要求巴东县交通运输局支付违法侵占原告1998年2月至10月期间工伤津贴6835.3元本金并赔偿自1998年11月1日至2016年7月底共计18年的利息损失13000.27元。原告1998年2月至10月期间工伤津贴6835.3元已经本院(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997号判决处理,原告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院(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997号判决是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按照本院(2007)巴民再初字第0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收入为1081.7元的事实,对原告在此期间尚未足额领取的工伤津贴6835.3元判决由被告补发。该补发的工伤津贴系在双方对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收入存在争议的前提下,由本院判决对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收入进行重新认定的基础上,而对原告未按重新认定后的标准足额领取的工伤津贴判决予以补发,因而并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被告违法侵占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谭明尤易地安家补助23960.00元。根据原、被告1998年12月14日所签的补充协议约定:如乙方(本案原告)继续居住在甲方(本案被告),须与甲方签订租房协议,房租按国家房改政策确定。乙方从甲方迁出时,由甲方按原劳动部发(1996)266号文件第二十二条发给易地安家费。原告受伤后所居住的房屋系被告提供,现因原告居住的原交通局宿舍楼处于黄土坡滑坡地段,需整体搬迁避让,原告对其一直居住的原交通局宿舍的房屋通过还建的方式在神农小区××单元取得住房一套,并于2016年6月28日搬入居住。原告仅对超面积部分支付了部分价款,原房屋面积范围内属于无偿取得,且原告在搬迁过程中,已按照相关政策取得了相关补助费用,因此,原告迁入神龙小区居住并不能认定属于双方约定的“从甲方迁出”,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补偿易地安家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养老保险金时,按照当年巴东县人社局公布的2016年度养老保险缴纳标准100%的3倍为谭明尤补缴1996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内)的养老保险金74100.5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应属行政部门处理范围,本案中是否应由被告为原告缴纳1996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以及按何标准缴纳,原告应直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处理。第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法侵占一次性工伤伤残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153260.4元(1998年12月10日至2008年5月31日)的利息(贷款)损失117207.67元及利息(自2008年6月1日再次延展至2016年9月30日)的再生利息损失78699.88元;利息损失共计195907.55元。本院(2007)巴民再初字第03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收入应为1081.7元,遂对谭明尤与巴东县交通局于1998年12月10日签订的《伤残抚恤协议书》中关于一次性伤残抚恤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分别调整为207686.4元和21634元,原告所诉即要求被告赔偿对扣除《伤残抚恤协议书》中已领取部分后的差额部分的利息损失。从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和本案事实来看,并不能证实被告存在何种违约行为或者存在何种侵权事实,本院判决调整谭明尤与巴东县交通局于1998年12月10日签订的《伤残抚恤协议书》中关于一次性伤残抚恤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针对双方当事人对其计算标准存在争议,由本院通过审理后以判决予以认定,本院判决并未认定被告存在违法侵占行为,客观上被告也不存在违法侵占的故意,因此,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五、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留的通达客运公司改制时给予原告谭明尤工作四年的经济补偿1602元。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截留了属于原告的经济补偿金1602元,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明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谭明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靳永辉审 判 员 石英雄审 判 员 向 洪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张 芹书 记 员 谭 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