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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4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崔昆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昆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刑初406号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昆,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系柘城县林业局工作人员,住河南省柘城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5月4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5月9日被柘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18日经柘城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7】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昆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敏志、魏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3日23时02分,被告人崔昆饮酒后驾驶豫N×××××号小型汽车行驶到柘城县皇集乡如意馆村西100米处时,与他人驾驶的一辆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报警后,民警到达现场,发现崔坤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鉴定崔昆静脉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331.3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被告人崔昆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昆醉酒后驾驶车辆,明知酒后驾车的危害性,仍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经检测其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31.31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昆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坤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并且造成交通事故,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昆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之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6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惠勤审判员  于鹤凌审判员  马秀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段明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