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5民终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胡良文、汕头华新经济发展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良文,汕头华新经济发展总公司,严八秀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民终2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良文,男,汉族,1976年10月15日出生,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现住汕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泳楸,广东遵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头华新经济发展总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金砂东路106号1栋507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279823919F。法定代表人:方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力,国信信扬(汕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严八秀,女,汉族,1977年4月11日出生,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现住汕头市。上诉人胡良文因与被上诉人汕头华新经济发展总公司(下简称华新公司)、原审被告严八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6)粤0511民初1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良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泳楸和被上诉人华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严八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胡良文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2016)粤0511民初168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胡良文、严八秀逾期付款构成违约,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贷款不成原因在于被上诉人为规避房产政策而采用“一房两证”致使上诉人不符合贷款条件,并非上诉人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贷款,上诉人有权选择就此解除合同并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因解除合同后造成的装修费用损失或选择另一家银行贷款以支付结欠被上诉人的购房款,上诉人不存在任何逾期支付购房款的违约行为,一审判决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退一步讲,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亦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标准。被上诉人华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恰当,判决结果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胡良文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房合同选择银行贷款付款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按揭是上诉人与银行的关系,办理按揭手续是上诉人的权利和义务,并非华新公司的义务。付款方式由上诉人自己选择向银行办理按揭手续,且华新公司所售房产已取得许可证,不能办理按揭手续与华新公司无关。华新公司在知道上诉人按揭手续不被批准,是有权利要求一次性付清房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华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胡良文、严八秀立即付还华新公司购房款22万元及该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430元(自2016年8月6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暂计至2016年8月18日为1430元,以后续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一审诉讼费用由胡良文、严八秀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新公司与胡良文、严八秀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商品房认购书》;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汕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号:905xxxx),约定:胡良文、严八秀向华新公司购买位于汕头市潮阳路某住宅,建筑面积为65.99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55.62平方米,以上面积为预售测绘面积;办理结算购房款时,按产权登记建筑面积多退少补原则计算;该房地产总价款为315300元。付款方法:胡良文、严八秀应于2014年1月30日交付首期款95300元,其余价款220000元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同安支行办理银行按揭。合同还约定,胡良文、严八秀如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应按华新公司通知的期限结算房款,逾期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按日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若因胡良文、严八秀原因,银行不批准胡良文、严八秀的贷款申请,胡良文、严八秀应在接到银行或华新公司通知书送达之日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其余购房款。胡良文、严八秀分别于2013年12月12日、2014年1月30日付还华新公司首期款项95300元,其余价款220000元由胡良文、严八秀向银行办理按揭。2014年11月21日,华新公司按照上述房产的实测面积按实结算并退还胡良文、严八秀430元。2014年11月26日,胡良文、严八秀接收房屋。2016年7月26日,胡良文、严八秀出具《证明》,证明2016年7月26日华新公司通知胡良文、严八秀住房贷款不成功,胡良文、严八秀承诺在7月29日前会提交书面申请到华新公司处办理涉案房产的有关手续。后胡良文、严八秀没有提交书面申请给予华新公司,且至今未偿还华新公司剩余房款。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华新公司与胡良文、严八秀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的《汕头市商品房认购书》、《汕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都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华新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涉讼房产交付胡良文、严八秀使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胡良文、严八秀未按合同约定的条件和时间付还华新公司剩余购房款,属违约行为,应按约定对华新公司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华新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胡良文、严八秀付还其所欠剩余购房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鉴于华新公司与胡良文、严八秀签订的合同对逾期起算时间、逾期计算方式均有约定,所以该诉请合法有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胡良文、严八秀提出其贷款不成的原因在于华新公司为规避房产政策而采用“两房一证”致使胡良文、严八秀不符合贷款条件,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胡良文、严八秀辩称华新公司违反《汕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号:905xxxx)》约定,构成严重违约,该辩解与本案无关,胡良文、严八秀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胡良文、严八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华新公司购房款22万元;二、胡良文、严八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华新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按22万元计,以日万分之五自2016年8月6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2310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3980元,由胡良文、严八秀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华新公司与胡良文、严八秀于2014年2月20日还签订《汕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汕房售905xxxx号》,约定:胡良文、严八秀向华新公司购买位于汕头市潮阳路某房。本院认为,华新公司与胡良文、严八秀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的《汕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汕房售905xxxx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华新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验收合格的汕头市潮阳路某房交付胡良文、严八秀使用,胡良文、严八秀应按照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期限履行付款义务。胡良文、严八秀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与华新公司签订上述合同时,应当知道其“一房两证”存在的法律风险,其自愿签字行为应当视作对相关法律风险的默认与接受。华新公司已依合同约定履行有关的义务。在得知胡良文、严八秀因条件不符合贷款银行的要求致贷款申请不被批准后,已将有关事项告知胡良文、严八秀,胡良文、严八秀也书面承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办理该房产的有关手续。现胡良文、严八秀的贷款申请在合理期限内仍未获得交通银行批准,且就该问题也未能与华新公司协商一致或者向其他银行申请贷款,拖欠华新公司购房款一直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华新公司有权要求胡良文、严八秀按照合同约定付还拖欠的购房款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判决根据合同约定的逾期起算时间、逾期计算方式,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胡良文、严八秀应支付华新公司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胡良文上诉认为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超过法定标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胡良文、严八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20元,由上诉人胡良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旋审 判 员  吴晓如审 判 员  吴伟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范晓武书 记 员  佘少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