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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83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田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3刑初68号公诉机关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2016年6月15日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晋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执行逮捕。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在自己经营的保健品店内贩卖不允许销售的保健品一粒素勃。2016年1月14日晋州市公安局民警对田某的保健品店进行搜查,将其藏匿在柜台中的31包一粒素勃查扣。经鉴定,一粒素勃中包含有西地那非。经鉴定“一粒素勃”西地那非含量为1.8×105㎎/㎏。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保健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西地那非系非法添加物质。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开庭时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河北智德检验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验报告、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为获取利益销售保健品,在执法人员告知其禁止销售后,故意将保健品藏匿,并继续对外销售,对保健品的危害后果应认定为明知,经鉴定在公安机关查扣的保健品“一粒素勃”含有有毒有害物质西地那非成分,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中西地那非属于非法添加物质成分,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交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二、扣押的违禁保健品由晋州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高军彩审 判 员  牛彦惠人民陪审员  宋 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崔晓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