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民终1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马金涛、马海清、沙风芹诉满立才、满立臣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沙风芹,马金涛,马海清,满立才,满立臣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14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沙风芹。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金涛。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海清。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涛(系马海清之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满立才。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国,永吉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满立臣。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国,永吉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马金涛、马海清、沙风芹因与被上诉人满立才、满立臣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7)吉0221民初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金涛、马海清、沙风芹上诉请求:一、撤销永吉县人民法院(2017)吉0221民初160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重新确定其与满立才、满立臣之间是否存在土地承包关系,重新核定土地使用期限和使用费用。二、满立才、满立臣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马金涛并未与满立臣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对该协议不知情。《征用土地协议书》中签字和手印均非马金涛本人所签且所涉及土地并非马金涛于岔路河镇分得土地。二、马海清的土地一直由沙风芹耕种,案涉《征用土地协议书》中的签字与手印均非马海清本人,且该协议中所指的土地是旱田地,并非马海清于岔路河镇所分得的土地,故该协议对马海清不发生法律效力。三、一审认定马海清于2016年12月29日向满立才支付了30500元与事实不符。该款系满立才在帮助满胜丹取得补偿款过程中私自扣除的,并非马海清主动支付。四、一审认定马金涛、马海清对协议知情并发生法律效力有误。五、《征用土地协议书》系沙风芹与满立臣签订的,对马金涛、马海清不发生法律效力。六、满立才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满立才并非合同双方当事人,《征用土地协议书》系满立臣与沙风芹所签订。七、一审认定马金涛、马海清、沙风芹应当返还给满立才、满立臣土地使用费数额有误。满立臣与沙风芹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后,一直使用土地至起诉前。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做出公正判决。满立臣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满立才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满立才、满立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并判令马金涛、马海清、沙风芹立即返还承包费146400.00元及利息。二、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马金涛、马海清、沙风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沙风芹与马金涛、马海清系母子关系,马金涛在分地前就搬至大绥河镇生活,马海清一直与其母亲沙风芹共同生活,马金涛的承包地一直由其母亲耕种。2011年满立才打算征用河东村(现岔路河村)部分村民的耕地,其中在征用沙风芹一家的耕地时,沙风芹让满立才先问一下马金涛的意见,满立才便找到同学马玉家及马金涛社的社长麻成福到马金涛家商量此事。见到马金涛后,马金涛说他没意见,具体事宜同他母亲定。满立才随后同马玉家、麻成福到沙风芹家协商。经协商(2011年12月1日)满立才与沙风芹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双方约定沙风芹将自家承包的坐落于永吉县岔路河镇岔路河村河东4社的耕地2900平方米征用给满立才,永久使用,总价款为18.3万元。协议达成签字时沙风芹在协议的乙方处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并摁了手印。马金涛、马海清的签名是他人代签的,沙风芹在马金涛、马海清名字处摁了手印。协议签完后,满立才将18.3万元现金交给了沙风芹,沙风芹在收据上签名并摁了手印。马金涛、马海清的签名是他人代签的,沙风芹在马金涛、马海清名字处摁了手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该土地被中新食品新城建设项目征收;2015年1月16日沙风芹、马金涛、马海清分别与岔路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书,土地补偿款由沙风芹、马金涛、马海清领取,但并未将其收取的款项返还满立才。另查明,马海清于2016年12月29日向满立才支付了30500元。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马云信(沙风芹丈夫,马金涛、马海清父亲)四口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自2003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现满立才、满立臣请求返款并支付征地后马金涛、马海清、沙风芹拖延返款期间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该协议为《征用土地协议书》,但实质是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只是流转的费用以土地征用补偿款的形式支付,但协议中“永久使用”的约定违背法律规定,其使用权超出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限的约定无效,且该流转期限应认定至2026年12月31日。因该流转土地被中新食品新城建设项目征用,土地流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满立才、满立臣请求解除合同,沙风芹、马金涛、马海清也未表示反对,予以支持。关于返还土地流转费用的请求,因双方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时间为2011年12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的流转期限为15年。因沙风芹、马金涛、马海清取得的承包地面积是均等的,故收取土地流转费也应认定是均等的,即每人61000元。2015年1月16日沙风芹、马金涛、马海清与岔路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书,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应认定双方的土地流转合同终止履行,应当从次日起返还土地流转费。因满立才、满立臣已经实际使用该土地3年,未使用12年,其使用的3年期间的土地流转费应当在总流转费中扣除实际使用年限费用后,其余额应予以返还,但应当扣除马海清已经返还的30500元。关于利息的请求,因沙风芹、马金涛、马海清已经将诉争的土地流转给满立才、满立臣,即已经取得该土地使用权,沙风芹、马金涛、马海清就应当履行该协议。在该《征用土地协议书》未被解除的情况下,沙风芹、马金涛、马海清于2015年1月16日与永吉县岔路河镇岔路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属于违约行为。另外,在该协议签订后就应当主动返还土地流转费用,但拒不返还,也侵犯了满立才、满立臣的合法权益,且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现满立才、满立臣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返还荒山承包款6000元的请求,因该请求与《征用土地协议书》不属于同一合同,应当另案处理,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马金涛关于此协议对其没有法律效力的主张,因签订该协议时满立才已经同其进行了沟通,也征得了其本人的同意,应认定马金涛对签订该协议时是知道和同意的,其“满立才可以随便使用,但没说包地和卖地的事”的抗辩不符合客观事实和逻辑,故对马金涛的该主张不予采纳;马海清关于该协议对其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主张,因马海清一直同其母亲共同生活,马海清对签订该协议应当是知道和同意的,且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其已经返还30500元,也可以佐证马海清对该协议是认可的,故对马海清的该主张也不予采纳;马金涛、马海清关于解除对其在银行存款冻结的请求,因马金涛、马海清负有返还钱款的义务,满立才、满立臣请求冻结该二人的存款并无不当,不予支持;被告马金涛关于因原告冻结其存款,造成其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的请求,因该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马金涛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一)、(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满立才与沙风芹、马金涛、马海清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二、沙风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满立才土地流转费48800元(61000元÷15年×12年)及利息(自2015年1月17日起以488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三、马金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满立才48800元(61000元÷15年×12年)及利息(自2015年1月17日起以488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四、马海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满立才18300元(61000元÷15年×12年-30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7日起以488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12月29日,2016年12月30日起以183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五、驳回满立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48元、保全费1435元,合计4783元,由满立才负担359元,沙风芹、马金涛各负担1913元,由马海清负担598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沙风芹于2011年12月1日所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其实质内容应为土地经营权流转。案涉协议中,虽双方均认可其中马金涛、马海清签名非本人所签,但在一审庭审中马金涛、马海清均表示其分配土地一直由其母沙风芹实际耕种,故合同相对方有理由相信沙风芹有权代表马金涛、马海清于协议中签字并代为处分其名下土地。另,自2011年12月1日协议签订后直至2015年1月16日案涉土地被征收之时已经四年之久,马金涛、马海清均无证据显示其对案涉土地被他人经营提出异议。基于以上原因,沙风芹于2011年12月1日所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故马金涛、马海清关于该协议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沙风芹、马金涛、马海清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上诉清求,沙风芹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协议后,于当日收到满立才给予“土地征用款”183000元,且满立臣亦自认该笔款项系满立才出资,案涉协议的合同相对方应为沙风芹、马金涛、马海清与满立才,满立臣于二审审理中放弃其原审诉讼请求,故关于满立才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沙风芹、马金涛、马海清与岔路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书》后就已经不享有诉争土地的使用权,故沙风芹、马金涛、马海清主张满立才在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书》后仍然给付使用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沙风芹、马金涛、马海清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90元,由沙风芹、马金涛、马海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春梅代理审判员 付婷婷代理审判员 满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彭 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