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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5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牛某1、高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某1,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59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1,。委托代理人:杜志成,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委托代理人:王秀振,石家庄市鹿泉区振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牛某1因与高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10民初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牛某1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将婚生儿子判归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承担抚养费,并对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将儿子判归被上诉人抚养没有事实依据,不利于子女的成长教育,并且对夫妻共同财产不做处理,显失公正,明显的偏袒被上诉人一方。小孩出生后的五年时间里,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尽到做母亲的义务,被上诉人在几千里之外的张家口工作,平时根本不在家,也不回家,就是星期天偶尔回来一下,根本没有实际照顾孩子,小孩的衣食住行均是由上诉人负责,由其是小孩患病住院后,都是由上诉人及父母照顾和伺候。原审法院将小孩判归被上诉人抚养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提供了大量的证据可以证实有18万元存款,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只字不提,不作处理,显失公正,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一方。牛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儿子随原告生活,被告需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1800元,直至儿子能独立生活为止;3、依法分割双方共同存款18万元(被告掌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0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儿子牛某2。2015年7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回娘家居住。2016年1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5月,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7年1月,原告再次诉至法院。本案争议焦点:一、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儿子牛某2应由谁抚养,抚养费由谁承担。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共同的债权债务如何分割及承担。围绕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并提交证据如下:儿子牛某2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被告每月承担1800元,从离婚之日始至儿子能独立生活为止。理由:儿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并随原告生活,现就读于曲寨幼儿园,若更换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儿子不满十月时,被告就到张家口高速公路管理处工作。儿子身体一直不是很好,2015年5月5日,在儿童医院做腺样体切除手术,原告母亲是医生,便于照顾。原告有工作,有能力抚养儿子。根据被告每月6000元工资,要求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1800元。提交证人证言、幼儿园证明、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儿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接送上幼儿园以及被告在外地工作的事实。被告对原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人证言不认可。幼儿园证明,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与原告所述不一致。证明是爷爷奶奶接送不是原告接送。村委会证明,对其真实性认可,但其内容不真实,村委会不是家庭成员,不了解家庭具体生活状况。对其内容真实性不认可。围绕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陈述并提交证据如下:孩子跟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理由:孩子尚小,需要母爱,孩子出生后,一直跟随被告生活,虽然被告在高速公路上班,但星期天、节假日都能正常休,有抚养孩子的时间,如果孩子由被告抚养,被告还可以带孩子在单位居住,并有被告的母亲过去协助照顾。被告有固定工作,收入稳定,有抚养孩子的经济基础。被告抚养孩子对孩子成长教育有利。被告是本科学历并在城关居住生活,由被告抚养孩子,能使孩子得到良好的教育。如果被告抚养孩子,被告愿自行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围绕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并提交证据如下:1、存款18万元,以被告名义存在银行,哪个银行不清楚。提交电话录音1份,证明:18万元存款存在。2、被告结婚时没有嫁妆。被告对原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录音没有显示时间,好像是在2016年春节,当时,双方没有矛盾。但录音没有提到18万元存款存在哪并由谁保管,故对其录音不认可。围绕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陈述并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嫁妆:47寸创维牌电视、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电动自行车一辆。2、结婚时娘家给现金支票5万元。以上财产都在原告家中。3、夫妻共同财产:按摩椅1台价值10000元、格力柜式空调1台价值6000元、小天鹅洗衣机价值3000元。上述财产均存放在原告家。原告对被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嫁妆,被告结婚时没有嫁妆。5万元现金支票,结婚时我没有见到。按摩椅、格力空调、小天鹅洗衣机等,都是原告父母买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结婚后,未能正确处理生活中的矛盾,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应当予以准许。儿子牛某2尚处幼儿时期,随母亲生活,有利于其身心健康,被告工资固定、收入稳定,有抚养的经济基础,被告在城关居住生活,又具有本科学历,孩子随被告生活有利于其接受良好的教育,综合本案实际、双方各方面的条件等因素,原、被告离婚后,儿子牛某2由被告抚养较为合适。抚养费,参照当地的生活状况、消费水平,按每月500元较为合理。庭审中,原告所述18万元存款以及被告所述嫁妆、现金支票、共同财产等,各自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双方的该部分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牛某1与被告高某离婚;二、婚生儿子牛某2由被告高某抚养,原告牛某1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始,至儿子牛某2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称:有18万元存款,大概是在2014年5月份,被上诉人的父母说存到她那吧,利息高;被上诉人去存的,不知道存到哪了,一共存了18万元,是被上诉人的父母办理的存款。被上诉人不认可。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的婚生子尚处幼儿时期,随母亲生活较为方便,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被上诉人高某工作稳定,收入稳定,受教育程度良好,小孩随其生活,无不妥。原判小孩随被上诉人生活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掌控有18万元存款,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判对其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判查明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牛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志刚审判员  周玉杰审判员  卢 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郭智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