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4民初1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李四清与王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四清,王辉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1839号原告:李四清,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被告:王辉,男,197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现居住沈丘县。原告李四清与被告王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四清,被告王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四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欠款146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沈丘县家和家园小区商品房开发商,原告于2012年3月份开始为其建房,2016年7月28日经结算被告仍拖欠原告146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导致纠纷发生。被告王辉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2016年1月李矿领替被告支付2万元;被告自己偿还李四清5000元,李四清并出具了收条;被告抵给李四清的一间地下室及两套房没有算账,以李四清的收条和现有房子为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对于王辉提交的2014年4月25日5000元现金收条及2014年4月10日收到两套房子顶款468000元收条,李四清认可系其出具,但认为已经在算账中扣除。该两份收条出具日期均在双方2016年7月28日算账之前,且2014年4月10日出具的收条涉及数额较大,双方遗漏的可能性较小,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012年4月16日,李四清与王辉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王辉将李楼工程施工部分承包给李四清。施工完成后,2016年7月28日经双方算账,王辉向李四清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李楼工程款壹佰肆拾陆万元整。¥1460000.00王辉2016.7.28号。2017年1月份,王辉通过李矿领偿还李四清20000元,后李四清催要余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李四清与王辉签订施工合同,李四清依照该合同完成施工,经双方算账王辉共欠李四清工程款1460000元的事实,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双方算账后,王辉应及时足额支付欠款,现王辉未足额支付,李四清要求支付剩余欠款,本院予以支持。扣除王辉已经支付的20000元后,王辉需再支付李四清1440000元。因李四清与王辉未约定欠款期间的利息,故对于李四清要求王辉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辉拖欠李四清工程款应及时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四清工程款144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四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7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辉负担8847元,原告李四清负担1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卢珍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