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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3民初1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田成海与王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成海,王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3民初1295号原告:田成海,男,194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庆卫,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王会,199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忠,茌平华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开发区东昌东路***号。负责人:管瑞岩,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成海与被告王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成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庆卫,被告王会的委托代理人张秀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聊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成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2717.73元、车辆损失费1899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27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衣服损失费600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会赔偿。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4日6时57分,被告王会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枣乡街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枣乡街与文化路交叉口处,与顺行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将原告撞倒在地受伤,被告驾驶车辆逃逸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王会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首先在保险公司在各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对原告合理合法的部分同意赔偿。人寿财险聊城公司辨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驾驶人驾车逃逸,未及时报案,无法确定肇事车辆系我公司真实投保的车辆。如无法证明车辆系投保车辆,我公司拒绝承担保险责任。2、肇事车辆未向我公司报案,请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因被告在交通互联网安全平台显示,驾驶证扣分20分,视为无证驾驶,交强险赔偿后,我公司保留追偿的权利。3、原告对其主张应当提交证据,其所称手机、衣服认定书并无记载,我公司拒绝赔偿。4、诉讼费、保全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围绕诉讼请求田成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2、茌平县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伤情;3、茌平县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处方明细,拟证明在该院治疗情况;4、茌平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当时的受伤情况;收费票据,拟证明在该院检查及花费;5、茌平县中医医院门诊用药明细,拟证明在原告当时受伤后在该院的花费情况;6恒通三轮车商行的电动车维修发票,拟证明三轮车修理花费;7、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拟证明受损手机花费;8、出租车票17张、家有发票张,拟证明事故发生后的交通花费。王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驾驶证及行驶证。人寿财险聊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山东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一份,拟证明原告累计积分满12分,属无证驾驶。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人寿财险聊城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电动三轮车的损坏及修理情况,也没有显示维修时间及维修人,不能证实原告的真实损失。经查,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并开具了发票,该发票客观真实,记载的数额符合同类车辆的市场维修价值,对该发票应予认可。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2、人寿财险聊城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7有异议,认为根据认定书记载的内容,原告除车辆外没有其他财产损失,并且出具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不应该承担。经查,道理交通认定书记载,除了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外,并无其他财产损失,况且,该发票记载的时间早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不能证明该损失是交通事故所造成,对其主张应予支持,对保险公司的主张应予认可。3、人寿财险聊城公司对王会所举证据8有异议,认为不能正视驾驶证属于有效状态。经查,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4年5月21日至2020年5月21日,行驶证注册日期为2015年1月6日,检验有效期限至2017年1月。经查,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4月24日6时57分,均在驾驶证、行驶证有效期内,因此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4、王会对人寿财险聊城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复印件,没有加盖该单位的公章,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属于有效证件。经查,该证据显示,驾驶证累计积分满12分的,学习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并参加考试,而记满12分并不是保险公司所主张的无证驾驶。无证驾驶是自始没取的驾驶资格或驾驶资格被吊销。故对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4日6时57分,王会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枣乡街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枣乡街与文化路交叉口处,与顺行田成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田成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会驾车逃逸。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分析,作出聊公交茌认字【2016】第002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王会操作不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肇事逃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王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成海对承担此事故不负责任。事发当日,田成海入茌平县中医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956元。后又入茌平县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676.43元。田成海在恒通三轮车商行对受损电动三轮车进行了维修,花1000元。肇事车辆鲁P×××××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聊城公司投保强制保险一份,但没投保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2016年4月24日6时57分,发生在田成海、王会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已被聊公交茌认字【2016】第002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认,该认定书对事实的认定及责任的划分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肇事车辆鲁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聊城公司加入强制保险,并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寿财险聊城公司应首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田成海的损失。不足部分因肇事车辆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王会对原告田成海的损失进行赔偿。因原告田成海受伤后没有住院治疗也没进行伤残评定,不再支持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考虑到其受伤时的年龄营养费可酌情支持7天。交通费是其就医的必要支出,支持100元。衣服损失费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主张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医疗费的损失为:医疗费2632.43元、营养费30元×7天=21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田成海医疗费2632.43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合计3942.43元。二、驳回田成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项中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开户行: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收款单位:茌平县人民法院,并注明案号及办案人员名称。)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90元,由王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永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