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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26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与王增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王增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民初218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中山北路169号。诉讼代表人:蒋宏涛,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俊杰,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增强,男,196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以下简称浦江平安银行)与被告王增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江平安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47479.49元及利息28678.28元(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暂算至2016年12月12日止,之后的利息仍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合计376157.7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增强系原告的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客户。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为其开通了贷贷卡业务,其信用额度为人民币35万元,贷款、还款账户卡号为62×××1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1日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了额度期限、贷款利率、违约责任等事项。贷贷卡开通使用后,被告可通过网银、短信、电话方式自行申请贷款,还款期限由其自行决定,但最长不超过3个月。2016年5月份之前的借款,被告均已还清。2016年5月7日至6月10日期间产生10笔借款,共计3475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届满后拖欠至今,仅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其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至2016年12月12日,被告累计已欠借款本息合计376157.77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贷的主体信息。2、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3、贷贷平安商务卡章程。证明贷贷平安商务卡申领、使用规定及权利义务条款。4、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九贷款申请、还款的具体约定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约定事项。5、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账户的贷款发放、还款机其他交易记录。6、借据信息。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的每一笔借款本金、利率、期限等具体信息。7、对账单。证明至2016年12月12日止被告拖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的金额。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增强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理应及时归还,拖欠不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增强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47479.49元,支付利息人民币28678.28元(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及复利,计算至2016年12月12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42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7592元,由被告承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交于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98,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42元。款汇至金华市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周利民代理审判员  项凯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方 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