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执民字第1651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江、朱民荣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江,朱民荣,青田县华侨饭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丽青执民字第1651号之四申请执行人周江,男,1956年8月11日出生,住青田县。被执行人朱民荣,男,1960年3月2日出生,住青田县。被执行人青田县华侨饭店,住所地青田县鹤城街道临江东路32号,组织机构代码:84845117-5。法定代表人朱民荣。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年11月05日丽水青田法院(2015)丽青商初字第0100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2月3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青田县华侨饭店在青田县太鹤湖管理处有应收未收房屋租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提取青田县太鹤湖管理处在被执行人青田县华侨饭店租房而产生的应付未付租金人民币34872.87元。二、上述款项汇至青田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收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丽水市青田鹤城支行,收款账号:62×××69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吴君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吴鑫淼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丽青执民字第1651号之四青田县太鹤湖管理处:关于原告周江与被告朱民荣、青田县华侨饭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丽青商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2月3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义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请协助执行下列事项:一、提取青田县太鹤湖管理处在被执行人青田县华侨饭店租房而产生的应付未付租金人民币34872.87元。二、上述款项汇青田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收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丽水市青田鹤城支行,收款账号:62×××69三、联系电话:0578-682****、681****,联系人:吴君勇附:(2015)丽青执民字第1651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壹份。二O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