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02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2刑初64号公诉机关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刑检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7月2日19时许,在浑江区三道沟镇三岔河村家门口,因琐事与王某某发生争吵,后张某使用自家门前放置的木棍殴打王某某头面部、肢体部位,造成王某某头面部受伤。经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某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一处、轻程微伤一处。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曲某某、吴某某、刘某某、李某某、许某某、崔某某证言,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王某某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办案说明,常住人口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照片,指认照片等。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致被害人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一处,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均居住在白山市浑江区三道沟镇三岔河村二社。2016年7月2日19时许,被害人王某某途经被告人张某家门口处时,因张某与其妻子曲某某辱骂王某某,王某某与张某、曲某某发生争吵,后张某持木棒与王某某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张某用木棒将王某某头部、腿部打伤。经鉴定:王某某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轻微伤一处。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达成协议,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25000.00元,王某某表示对张某的行为谅解。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及接警记录证实,该案系被害人王某某妻子吴某某报案;2、抓捕经过证实,2016年9月2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抓获的相关情况;3、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某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轻微伤一处;4、现场照片及被告人张某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某被打现场相关情况;5、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张某殴打王某某时所用木棒的相关情况;6、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证实,2016年7月2日22时21分,王某某到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于2016年7月13出院,出院诊断为:右眼下泪小管断裂,右眼睑裂伤,右眼球挫伤,右眼球结膜下出血,右眼视网膜震荡伤,右眼睑皮肤裂伤,前额皮肤裂伤,头皮血肿,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下肢软组织挫伤,右眼眶内壁骨折;7、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王某某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张某赔偿王某某人民币25000.00元,王某某对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8、户口抄件证实,被告人张某于1960年2月22日出生等相关自然情况;9、证人崔某某证言证实,我家位于白山市浑江区三道沟镇三岔河村,我与王某某、张某都认识是一个村的。2016年7月2日19时许,我和许某某、王某某、还有王某某的孙女,我们一起走到张某家门口时,听到张某和他妻子曲某某骂王某某,王某某就与他俩骂起来,后来听说张某将王某某打伤;10、证人许某某证言证实,我家位于白山市浑江区三道沟镇三岔河村,我与王某某、张某都认识是一个村的。2016年7月2日19时许,我和崔某某、王某某、还有王某某的孙女,我们一起走到张某家门口时,听到张某和他妻子曲某某骂王某某,王某某就与他俩吵吵起来,之后张某就拿着木棒出来打王某某的头部和腿部;1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我家位于白山市浑江区三道沟镇三岔河村,我与王某某、张某都是邻居。2016年7月2日19时许,我看见张某和他妻子曲某某与王某某发生争吵,后来王某某的妻子吴某某也过去了;1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我家位于白山市浑江区三道沟镇三岔河村,我是王某某的岳母。2016年7月2日19时许,我看见张某和他妻子曲某某与王某某撕扯在一起,但具体怎么撕扯的我没看清;13、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我家位于白山市浑江区三道沟镇三岔河村,张某是我伯父,我与王某某是邻居。2016年7月2日19时许,我听我家孩子说外面有人打架,我出去看见王某某和他妻子吴某某在路边站着手里拿着棍子,张某站在他家门口手里拿着棍子,他们互相对骂,我过去劝说时,王某某坐在地上,我看到王某某头部破了;14、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我家位于白山市浑江区三道沟镇三岔河村,我与王某某是夫妻关系。2016年7月2日19时许,我在张某家门口看见张某和他妻子曲某某,张某手里拿着木棒,王某某手里拿着木棒满脸是血坐在地上;15、证人曲某某证言证实,我家位于白山市浑江区三道沟镇三岔河村,我与张某是夫妻关系。2016年7月2日18时许,我和张某在家。因以前与王某某家有矛盾一事发生争吵时,我看到王某某从我家门口经过,后我们发生口角,张某拿着木棒子出去打了王某某腿部和头部,王某某用木棒子打张某腿部,后来被拉开了;16、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我家位于白山市浑江区三道沟镇三岔河村。2016年7月2日19时许,我经过张某家门口时,我听到张某和他妻子曲某某骂我,我就停下和他俩对骂几句,然后张某拿着一根木棒出来打我头部、左胯部、左腿膝盖处,之后被我妻子吴某某给拉开了;17、被告人张某供述证实,我家位于白山市浑江区三道沟镇三岔河村。2016年7月2日19时许,我与妻子曲某某在家,王某某从我家门口经过时,我与曲某某说以前和王某某家发生口角的事,王某某听到了就开始骂我,我也出去骂他,然后我用木棒打王某某头部和其他部位,王某某用“杖橛子”(小木桩)怼我,之后王某某的妻子吴某某和曲某某将我二人拉开,王某某在往家时走到一半就坐到地上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持械故意伤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长城人民陪审员 郭艳玲人民陪审员 王兆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