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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民终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唐桂芬、张玉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桂芬,张玉川,郭能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民终416号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唐桂芬,女,1962年9月20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住曲靖市麒麟区。委托代理人:袁亚东,云南珠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张玉川,男,1966年1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云南省麒麟区。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郭能春,女,1971年2月1日生,汉族,麒麟区人,中专文化,住曲靖市麒麟区。上诉人唐桂芬、张玉川因与被上诉人郭能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16)云0302民初4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唐桂芬、张玉川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郭能春的诉讼请求。二、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唐桂芬的反诉请求,撤销《协议书》,判令被上诉人郭能春立即返还不当得利¥50000元整。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郭能春依法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及反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主观推断案件事实,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作出错误的判决。一、一审判决为使被上诉人《起诉状》的诉称与证人郭某的证言相互印证,采用“拼接模式”,更改了被上诉人郭能春的诉称事实;一审判决在证人证言的内容不能同被上诉人郭能春以及上诉人唐桂芬的陈述相互印证,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从证人证言和被上诉人郭能春的起诉状中拼接出法律事实。“2010年10月10日,唐桂芬出具了借条”的部分根本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上诉人至今也没有看到被上诉人的证据材料中有所谓的《借条》,完全是证人伪证的结果,仅凭证人郭某一个人的无法与其他当事人陈述相印证、也没有任何证据支撑的孤证,竟然被一审判决确认为“事实”!二、上诉人已经在一审过程中提交了关于上诉人唐桂芬与上诉人张玉川于2016年6月21日离婚的离婚证,然而一审判决在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部分表述为“另查明,两被告于2016年10月14日离婚”,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均是拼接的、没有证据证明的事实,根本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借款事实的存在。上诉人所书写的《协议书》是在被上诉人一方胁迫下书写的,尽管没有证据、证人能够证实,但在《协议书》中已经做了明确表述,被上诉人郭能春及证人郭某也做了相应承诺,就证明了胁迫的事实的存在。上诉人唐桂芬向派出所报过案,但派出所的人答复,因为公安机关无法确定是否真实存在借款事实,故需要待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后,再确定是否以敲诈勒索或非法拘禁进行立案侦查,因此派出所并没有做记录和立案登记,无法申请调取相关证据,但《协议书》已对胁迫内容进行了记载,根本无需再要其他证据,加上前述的没有证据证实的虚假借款事实,本案事实是非常清楚的,上诉人唐桂芬的反诉请求理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被上诉人未进行二审答辩。郭能春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唐桂芬向一审法院提出的反诉请求:由本诉原告返还反诉人存入本诉原告郭能春账户的两笔款项共计50000元;本诉及反诉的费用由被反诉人郭能春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唐桂芬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90000元,2010年10月10日原告郭能春及其姐郭某带着现金90000元至被告处将90000元交给被告唐桂芬,被告唐桂芬出具了借条。2013年10月8日在原告索要借款时,被告唐桂芬书写了保证书,保证在春节前解决借款事宜,若不能解决可入住其家,但把还款的时间误写为2013年1月20日还钱。原告的姐姐郭某入住后于2016年年初搬离。在原告及其姐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不能时,双方于2013年6月28日至麒麟公安分局寥廓派出所请求解决,双方在没有干警的参与下,由被告唐桂芬书写了协议书,郭能春、郭某、唐桂芬及郭某的儿子崔震予以署名,协议书记载,因郭能春要求赔偿2010年12月8日借款90000元一事,2016年6月28日从东门街房屋搬走,与家人、儿子无关系,以前所说的公证书、保证书与郭某陈述的卖房合同和阮丽的借款的理由不起作用,待房子拆迁得到赔偿后还清,这段时间不得控制任何人及其人身自由。另查明,两被告于2016年10月14日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唐桂芬提供了借款,原告与被告唐桂芬以借条、协议的形式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此借贷关系符合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唐桂芬对原告所负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张玉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上述法律规定共同债务的例外情形,此债务应属两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张玉川对此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桂芬仅以协议存在不再限制人身自由的词句而认为是受胁迫承认借贷关系的理由不充分,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反诉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真实客观,其反诉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唐桂芬、张玉川于本判决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郭能春清偿借款40000元。二、驳回被告唐桂芬的反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反诉诉讼费525元,由被告唐桂芬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一审判决将上诉人唐桂芬与张玉川离婚时间错误认定为2016年10月14日,本院依法纠正为2016年6月21日。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桂芬向被上诉人郭能春借款90000元的事实,有唐桂芬书写的《协议书》、《保证书》及证人郭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予以证实。上诉人唐桂芬主张其在派出所书写《协议书》及通过郭能春的银行帐户向郭能春还款时,受到了郭能春一方的人胁迫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唐桂芬向郭能春的银行帐户转帐50000元系偿还欠款行为,并非唐桂芬主张的不当得利。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唐桂芬向郭能春借款时,是唐桂芬与张玉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法律规定共同债务的例外情形,此债务应属唐桂芬与张玉川的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张玉川对此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唐桂芬、张玉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由唐桂芬、张玉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卫红审判员  何福浩审判员  高体所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何雨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