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8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况艳森与汪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况艳森,汪志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8民初458号原告:况艳森,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庐山市人,住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市。委托代理人:万克、周通,江西康润(星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汪志文,男,198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原告况艳森与被告汪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况艳森及委托代理人周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志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况艳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9380元(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10月28日至2017年2月16日),以后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5年,被告汪志文在庐山市××、××等地承包项目工程,期间与原告相识。2015年10月28日,被告以手头困难、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贰分、借期壹个月。此后,被告一直未还款。被告汪志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除自己的陈述外,另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2、2015年10月28日由被告汪志文书写的《借条》一份。证明2015年10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期壹个月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况艳森人民币叁万元正月息贰分、借期壹个月。今借人:汪志文2015、10、2818770230109”。此后,被告既未付息也未还本。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汪志文向原告况艳森借款并出具《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即年利率24%)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被告应按《借条》的约定付息还本,逾期利息也应按期内利息标准计算。自2015年10月28日计至2017年5月28日的借款利息为人民币30000元×2%×19=11400元。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本案诉讼抗辩权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可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志文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况艳森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截止2017年5月28日的利息11400元,合计人民币肆万壹仟肆佰圆整(¥41400元)。二、自2017年5月29日开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仍按年利率24%和实际所欠本金计算,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元,由被告汪志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新建审 判 员 占良春代理审判员 喻海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传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