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22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刘从金与方红伟、詹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从金,方红伟,詹慧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2民初170号原告刘从金,男,196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个体经营户,住大悟县。委托代理人高树忠,男,大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方红伟,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大悟县。被告詹慧玲,女,196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方红伟之妻。原告刘从金与被告方红伟、詹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涂晓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帮增、人民陪审员何善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从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树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红伟、詹慧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从金诉称,2014年11月1日,被告方红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0‰,并出具了借条,承诺6个月内还清。2015年3月20日,被告方红伟又以同样的理由要求原告出借300万元。当时原告手上资金周转不过来,介绍被告方红伟到湖北省灵骥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湖北省灵骥典当有限公司租原告的房屋办公,湖北省灵骥典当有限公司要求以原告的名义贷款,钱由被告方红伟使用,也由被告方红伟归还。同日,原告与湖北省灵骥典当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30‰,使用期限5个月。被告方红伟向原告立据:“借条,今借到刘从金现金叁佰万元整¥3000000元(此款在典当行借出,由方红伟还本付息),借款人:方红伟,2015年3月20日”。合同签订后,按约定300万元借款交付给了被告方红伟。借款逾期后,被告方红伟没有偿还,且长期躲避,原告被迫偿还了向湖北省灵骥典当有限公司所借300万元本金及利息。被告不讲诚信,两次向原告借款,经多次催要不予偿还,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由两被告负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被告方红伟出具的内容为“今借到刘从金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借款人:方红伟,2014年11月1日”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方红伟从原告处借现金100万元的事实。证据二、被告方红伟出具的内容为“今借到刘从金现金叁佰万元整(3000000.00元)(此款在典当行借出,由方红伟还本付息)。借款人:方红伟,2015年3月20日”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方红伟从原告处借现金300万元,此款在湖北省灵骥典当有限公司借出,由被告方红伟还本付息的事实。证据三、2015年3月20日原告与湖北灵骥典当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证明原告为被告方红伟在湖北省灵骥典当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是5个月,约定月利率30‰。证据四、原告由中国银行转账给湖北省灵骥典当有限公司共计554万元的转账回单13张,证明原告刘从金分13次替被告方红伟向湖北省灵骥典当有限公司还款本息共计554万元的事实。证据五、湖北省灵骥典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刘从金已为被告方红伟付清湖北省灵骥典当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证据六、大悟县城关镇泉水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方红伟、詹慧玲夫妻现不在大悟居住的事实。被告方红伟、詹慧玲没有答辩,没有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属书证,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方红伟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二中的300万元借款,明确约定借款的款项来源,系在湖北省灵骥典当有限公司借出,由被告方红伟还本付息。被告方红伟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共40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五,与证据二形成证据链,印证了300万元借款的款项来源,借款时间、金额、内容亦相互佐证,但证据三原告与湖北灵骥典当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中利息的约定,原告已经按照月利率30‰向湖北省灵骥典当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并不违法,虽然被告方红伟承诺支付该借款本息,由于目前尚未支付,针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300万元,应以年利率24%调整。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大悟县城关镇泉水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可以对辖区居民的身份情况进行证明,应予确认。通过对上述有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情况,本案的基本事实是:被告方红伟、詹慧玲系夫妻关系。被告方红伟因开发大悟县城关镇泉水路北云顶山庄项目工程缺乏资金,向原告刘从金借款。2014年11月1日,被告方红伟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方红伟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刘从金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借款人:方红伟,2014年11月1日”的借条一张。2015年3月,被告方红伟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考虑湖北省灵骥典当有限公司对外投资又租其房屋办公,介绍被告方红伟到湖北省灵骥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湖北省灵骥典当有限公司为稳妥要求以原告的名义贷款,钱由被告方红伟使用,也由被告方红伟归还。2015年3月20日,原告与湖北省灵骥典当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填写借据,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月利率3%,借款期限5个月。该借款实际由被告方红伟使用。同日,被告方红伟向原告立据:“借条,今借到刘从金现金叁佰万元整¥3000000元(此款在典当行借出,由方红伟还本付息),借款人:方红伟,2015年3月20日”。湖北省灵骥典当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方红伟没能还款。经湖北省灵骥典当有限公司催促,原告通过中国银行转账给湖北省灵骥典当有限公司,偿还了300万元借款本息。因被告方红伟借款400万元至今没有向原告清偿,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方红伟分两次向原告刘从金借款100万元、30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方红伟出具的借据佐证,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方红伟应当承担向原告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其中借款100万元,原告与被告方红伟之间对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没有书面约定,则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主张权利之日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自借款之日至原告主张权利之日的期限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由被告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其中借款300万元,其法律事实是被告方红伟向原告刘从金借款,原告借款的款项来源是湖北省灵骥典当有限公司,被告方红伟认可原告从湖北省灵骥典当有限公司借款的本息。由此,原告与湖北灵骥典当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内容,对被告方红伟有效。虽然被告方红伟承诺支付该借款本息,由于目前尚未支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借贷双方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的解释,借款300万元应以年利率24%调整。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方红伟、詹慧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方红伟、詹慧玲共同清偿。被告方红伟、詹慧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方红伟、詹慧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刘从金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二、由被告方红伟、詹慧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刘从金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00元,由原告刘从金负担5000元,由被告方红伟、詹慧玲共同负担43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用,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涂晓玲审 判 员 高帮增人民陪审员 何善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元一附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