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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民终2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方某、毕某1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某,毕某1,毕某2,毕某3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民终2229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方某,女,196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毕某1,女,1987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毕某2,女,199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毕某3,女,199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方某、毕某1、毕某2、毕某3不服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7)内0426民初23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此案未进行实际审理就盲目作出裁定是错误的。我们是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土地在第二轮承包时被他人非法剥夺了使用权,对他人的侵权行为引起的土地使用权纠纷。法院应该实际立案,实际审理(包括实地调查取证),盲目裁定驳回,是极不负责任的,也不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的行为是侵害土地使用权的民事侵权行为,不是行政行为,此案不是非归行政部门解决不可。3、第一轮土地承包虽未发证(当地均无证),但我们已取得家庭承包土地使用权,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应延长我们的承包期限。我们实际取得家庭承包土地使用权在先,被告及第三人侵权在后,故此案应属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原审裁定不予受理实属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7)内0426民初2324号民事裁定,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的请求事项,作出公平、公正、合理的民事判决或发回重审,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款之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原审法院不予受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邮寄费180元由四上诉人均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乔慧婷审 判 员  吉 雅代理审判员  李志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诗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