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执恢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刘贵峰与康买中、项志雄、李海军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贵峰,康买忠,项志雄,李海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21执恢169号申请执行人刘贵峰,男,1964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执行人康买忠,男,1979年5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执行人项志雄,男,1982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执行人李海军,男,1974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本院在执行刘贵峰依据本院(2012)神民初字第01277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康买忠、项志雄、李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向被执行人康买忠、项志雄、李海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一、由被执行人康买忠向申请人刘贵峰偿还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二、被执行人项志雄和李海军承担连带责任。三、申请人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6715元、执行费5330元。执行期间履行借款本金1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中,经本院依职权向当地银行系统、车辆管理部门、房屋管理部门、工商局等部门查询均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人刘贵峰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神民初字第0127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军代理审判员 乔 荣代理审判员 任彦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惠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