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3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黄某某、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3刑初13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2年6月17日出生于成都市青白江区,汉族,初中文化,住成都市青白江区。2016年8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20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看守所。被告人邱某,男,1971年5月22日出生于成都市青白江区,汉族,初中文化,住成都市青白江区。2004年8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看守所。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邱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炳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7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邱某行至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栖凤街某号商铺门口,将被害人黄蓉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美利达牌驯鹿山地自行车盗走,后销赃获赃款耗用。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1118元。另查明,被盗自行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2017年3月12日,邱某被民警挡获;2017年3月23日,黄某某被民警挡获。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物证、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黄某某、邱某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被告人邱某的刑期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邱元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