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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初4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鼓楼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汇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鼓楼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南京汇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4309号原告:南京鼓楼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三牌楼大街102号。法定代表人:马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仕来,男,南京鼓楼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霞,女,南京鼓楼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被告:南京汇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三牌楼大街238号。法定代表人:朱宝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艳芳,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611743758)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溪溪,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611140543)原告南京鼓楼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鼓楼物业公司)诉被告南京汇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鼓楼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仕来、张仁霞、被告汇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艳芳、李溪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鼓楼物业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3月至2017年8月期间的消防设施维护费60000元以及滞纳金648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被告租用南京市金山宁实业有限公司位于鼓楼区××牌楼大街××号办公楼经营快捷酒店业务。由于房屋用途的变更,原来的消防设施不符合开办酒店业务的要求,被告除了根据消防部门的要求自建独立消防系统外,还需与原告受托服务的钟阜大厦消防控制系统相匹配连接。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被告每年支付24000元用于原告值班人员及消防系统的维护费用补偿。协议生效后,被告仅支付过两次费用计12000元,此后未按约付款。因涉及被告所经营的快捷酒店的消防安全,原告一直按约提供钟阜大厦的消防系统供其使用,但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拒绝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汇控公司辩称:原告鼓楼物业公司并非钟阜大厦消防系统的所有权人,无权向被告收取使用消防系统的费用;被告自建的独立消防系统完全满足消防需求,不需要与钟阜大厦消防系统相连接;原告未向其他物业使用人收费,仅向被告收取该消防使用费用不合理;退一步说,即使原告应当收取费用,也应当按照物业费的标准进行收取,合同中约定的费用标准过高;原告主张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标准也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4日,鼓楼物业公司作为甲方与汇控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三牌楼大街236/238号酒店公寓消防协议》,鉴于乙方承租三牌楼大街236/238号南京金山宁实业有限公司的办公楼将其改造为快捷酒店,因使用性质的变更原消防系统将不能满足要求,需甲方给予支持和配合,故双方约定:乙方酒店公寓必须按公安消防部门要求自建独立消防系统,并与钟阜大厦消防控制系统相匹配,经南京消防支队或鼓楼消防大队验收合格后方可与钟阜大厦消防系统相连接;考虑到乙方在使用过程中对甲方资源的占用,以及钟阜大厦消防值班和消防设备的维护等因素,乙方每年需向甲方支付24000元,甲方开具物业管理正式发票;乙方按季度向甲方支付消防分摊和维护费用,先付款后使用,每季度末向甲方支付下一季度的费用6000元,若有拖延按应付款的每日1%向甲方支付滞纳金,若拖延超过一个月,甲方有权停止乙方使用钟阜大厦消防系统,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等。协议签订后,汇控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5日、2015年5月7日向鼓楼物业公司支付了2014年9月1日至11月30日以及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合同款各6000元,鼓楼物业公司为此开具了两张物业管理费发票。上述事实,有《三牌楼大街236/238号酒店公寓消防协议》、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订立的《三牌楼大街236/238号酒店公寓消防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鼓楼物业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其合同义务,汇控公司应相应履行付款义务。汇控公司关于鼓楼物业公司无权收取合同款、合同款标准约定过高等辩称,无视合同约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汇控公司除应按约支付截止2017年8月31日的合同款60000元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鉴于汇控公司逾期付款期间较长,涉及多笔付款,为计算方便,并征得鼓楼物业公司的同意,对于鼓楼物业公司主张的截止2017年5月1日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酌定统一按照现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一年期以内)的2倍标准予以支持,经计算为474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汇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南京鼓楼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60000元(2015年3月至2017年8月),以及截止2017年5月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741.5元,合计64741.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31元,由被告南京汇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晓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蒋庆嫚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