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1民初1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双勤与张龙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双勤,张龙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1民初1459号原告:王双勤,男,197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集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亚真,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彩月,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被告:张龙文,男,195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原告王双勤与被告张龙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7年5年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亚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1月25日16时50分许,王双勤驾驶车牌号为闽D×××××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马銮路行驶至与光华路交叉路口进入对向右侧辅道时,与沿光华路行驶至交叉路口右转张龙文驾驶的车牌号为闽D×××××号两轮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张龙文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当事人王双勤的行为违反了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进出或者穿越道路、进出停车场或停车泊位,应当让正常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先行。”之规定,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张龙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之规定,负本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及证据: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关于责任的划分是错误的,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提交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和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因没有驾驶证也没有车辆年检,受到了交警部分的处罚。原告提交了当事人陈述材料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是正常行驶,不负事故责任。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被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集美大队作出了行政处罚,但无法证明原告没有过错的事实。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集美大队出具的第35021172015005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双勤负事故主要责任、张龙文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三、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车牌号为闽D×××××号两轮普通摩托车未定期进行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四、原告的财产损失:826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车辆损失8260元,提交了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和维修发票为据。法院认定及理由: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和维修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原告财产损失8260元。五、原、被告责任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驾驶的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因被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确认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78元[(合理损失8260元-2000元)×30%]。被告共计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878元。六、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龙文赔偿原告车辆经济损失共计82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龙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双勤车辆损失387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龙文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庞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冰莹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javascript:SLC(150009,0)?)第七十六条(?javascript:SLC(150009,76)?)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javascript:SLC(125300,0)?)第十六条(?javascript:SLC(125300,16)?)和第二十二条(?javascript:SLC(125300,22)?)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javascript:SLC(150009,0)?)第七十六条(?javascript:SLC(150009,76)?)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