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03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蒋某,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03刑初42号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汉族,1986年出生,住址新乡市,系被害人王某3父亲。委托代理人禹婷婷,新乡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女,汉族,1988年出生,住址新乡市,系被害人王某3母亲。委托代理人王某1,基本情况同上。被告人张某,男,1991年出生,汉族,专科肄业,无业,出生地新乡市,户籍地新乡市,现住址新乡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11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12月14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赵有敏,新乡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公诉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蒋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荔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禹婷婷,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赵有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30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在新乡市南环路与和平路交叉口西南角加油站加油后,沿南环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劳动路交叉口西150米处时,与沿南环路南侧隔离带花坛由北向南突然进入非机动车道的王某3(不满三周岁)发生碰撞,造成王某3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1月10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3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立即带王某3到三七一医院治疗,期间张某报警。2016年12月28日,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32万元。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蒋某要求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张某从重处罚;并要求判令被告人张某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3558.3元(已经扣除保险公司赔偿部分)。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一、二原告人户口本、身份证;二、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认定书;三、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门诊发票、外购药票据;五、郑州市儿童医院住院病历及住院费发票;六、鉴定费收据。证明因该起事故造成二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情况。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张某在发生事故后,积极抢救被害人,主动拨打110、120报警,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二、从事故发生的原因来看,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酌情对张某从轻、减轻处罚。三、从事故的后果来看,被害人并非当场死亡,而是在事故发生后的第11天因治疗无效死亡。张某认为371医院误判病情,延误了被害人的治疗时间,辩护人认为应酌情对张某从轻、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张某无前科,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悔罪态度好。五、目前保险公司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32万元经济损失,被告人张某表示日后想办法尽最大能力赔偿被害人家属。六、被告人张某在家庭经济情况很不好的情况下仍同意将自己的贷款房以及贷款车变现后赔偿被害人家属。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城镇居民医保市外转诊审批表、河南省肿瘤医院出院证;二、二手房买卖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汽车分期服务协议。证明被告人张某的母亲患有肝癌等疾病,被告人张某名下的房产及车辆均为贷款购买。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0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在新乡市南环路与和平路交叉口西南角加油站加油后,沿南环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劳动路交叉口西150米处时,与沿南环路南侧隔离带花坛由北向南突然进入非机动车道的王某3(不满三周岁)发生碰撞,造成王某3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1月10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3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立即带王某3到三七一医院治疗,期间张某报警。另查明,被害人王某3于2016年10月30日至2016年11月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22858.23元,期间外购药花费1150元;于2016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10日在郑州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5日,花费医疗费24761.44元。被告人张某的豫G×××××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16年12月28日,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被害人家属12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害人家属20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张某犯罪时已成年,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经查询,无前科。2、常住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某3、王某2、王某1的个人信息。3、郑州市儿童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住院病历、X线数字摄影报告单、螺旋CT检查报告单、彩超检查报告、检验报告单、临时医嘱单、长期医嘱单、体温单、出院证、出院记录。证明:2016年11月5日至11月10日,被害人王某3在郑州市儿童医院治疗的情况。4、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七一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彩色超声诊断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MR检查报告单、微生物检验报告单、体温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证明:2016年10月30日至11月5日,被害人王某3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七一医院治疗的情况。5、张某陈述材料。证明:2016年10月30日中午12时许,张某驾驶豫G×××××小轿车沿和平路行驶至南环与和平路交汇处西南方中石化加油站,加油后从北出口驶车回家,家住绿地小区,小区入口在加油站西侧,在南环路北侧道路行驶时,突然从北侧花坛中冲出一个小孩,由于花丛较高,孩子身高被遮挡,小孩突然跑出来,张某立即刹车并向左打方向,因车速不快,第一时间采取措施。下车后看到小孩躺在地上,这时一个年长男子跑过来,就立即带老人、小孩去了371医院,路途中拨打110报警、120急救和保险公司电话,送到医院后积极配合小孩家属、医生对孩子进行治疗。6、张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人张某有C1的驾驶证,豫G×××××号小型轿车为张某所有,具有行车资格,投有交强险。7、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证明: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通知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为被害人王某3垫付事故抢救金1万,医药费1万。8、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通知王某3家属办理尸体丧葬事宜。9、诉前财产保全通知书。证明: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告知王某1(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到事故发生地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10、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10月30日11时30分许,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接指挥中心指令:在新乡市南环路劳动路交叉口西150米,小型轿车撞行人,行人受伤。现双方当事人都在三七一医院。接警后值班民警刘勇、杨来全立即赶赴三七一医院,张某在三七一医院等候处理。口头询问完毕后,暂扣事故车辆,民警依法将张某带到新乡市三七一医院抽取血样。后将张某带至事故现场指认,随后将其带至新乡市交管支队事故大队进行询问。张某对事故现场供认不讳。二、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30日11时55分许,王某2带孙子王某3从绿地小区出来玩,行驶至南环路劳动路交叉口东150米时,王某3在南环路南侧的绿化带中间的人行道上玩。王某3开始在人行道南侧的井盖上站着,一会儿他突然向南侧跑,由于很突然,没有拉住他。这时从南环路的南侧非机动车道右侧由东向西行驶来一辆轿车,车速大概在40-50千米/小时,随后轿车把王某3撞倒了。后司机立即停车,带王某2和王某3去医院,到医院后,王某2带王某3去看病,司机报了警。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10月30日中午12点左右,张某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沿和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环与和平路交叉口西南角加油站,加油后从西北出口驶车回家,沿着南环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绿地小区北门西侧时,准备靠边停车,有个小朋友从北侧花坛中突然跑出来,还向前跳了一下,碰着他了。张某立即踩刹车并向左打方向,没有躲避成功,发生了事故,后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下达事故责任书,认定张某负主要责任,张某对此无异议,被撞的小孩后因抢救无效死亡,张某对先期给小孩治疗的三七一医院有意见,认为三七一医院延误了孩子的治疗,在医院治疗的过程中,张某始终积极配合。四、鉴定意见1、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经鉴定,王某3系重度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证明:经鉴定,张某的送检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0mg/100ml.3、河南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张某驾驶的豫G-×××××雪佛兰轿车经检验、分析,该车的制动系统技术性能、转向系统技术性能均符合要求。4、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所做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3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五、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指认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肇事司机抽血照片、死者照片。证明:现场已动,当事人在三七一医院报警,肇事司机的车辆情况、指认现场地点、抽血情况以及被害人的情况。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拨打110、120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考虑。因被告人张某的交通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蒋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876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15元=165元,营养费11天×15元=165元,护理费2040.7元(按照河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住院期间11天,二人护理计算),死亡赔偿金544660元(按照河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20年计算),丧葬费22960元(按照河南省2016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920元/年,6个月计算),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566.83元(按照河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支持7天三人),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确定),鉴定费1000元,共计622327.2元。原告方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除交强险外,按主次责任确定被告人张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401861.76元【(622327.2-120000)×80%=401861.76】,扣除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已承担的200000元,被告人张某仍应赔偿二原告人201861.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29日止。)二、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蒋某各项损失共计201861.7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贾喜庆审 判 员 李惠萍人民陪审员 崔玉麒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邓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