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021民再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胡夏飞、李兴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胡夏飞,李兴乐,陈忠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再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胡夏飞,女,197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兴乐,男,196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陈忠勤,男,196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再审申请人胡夏飞因与被申请人李兴乐、陈忠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浙1021民初1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胡夏飞、被申请人李兴乐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陈忠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夏飞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本案借款应属陈忠勤个人债务。被申请人李兴乐提交给法院的借条上没有申请人的签字,申请人对该借款并不知情,款项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为在2008年2月份开始申请人就与被申请人陈忠勤开始分居生活,两人孩子的抚养费都是申请人一人承担,陈忠勤没有贴补家用及尽到父亲义务。2、原审时,被申请人李兴乐在起诉时没有请求让担保人沈可琴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沈可琴没有出庭,原审时未查明沈可琴是否已承担了相应的保证责任。3、被申请人李兴乐在原审中仅提供三份借条,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已实际交付给被申请人陈忠勤。4、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陈忠勤已归还部分借款。2008年3月10日,被申请人陈忠勤向被申请人李兴乐归还2万元,并由李兴乐出具一份收条。二、原审在法律文书送达上具有重大的程序违法行为。申请人胡夏飞从2008年开始一直居住在玉环县楚门镇中山村观潮路74号(即起诉书中申请人地址),却从未收到玉环县人民法院的任何传票、通知等。在原审开庭传票未送达申请人的情况下,判决书也未送达申请人,直接剥夺了申请人上诉的权利。被申请人李兴乐辩称,我不认识陈忠勤,当时是认识陈忠勤的表兄弟沈可琴才借钱给陈忠勤的。沈可琴是我朋友,所以我放弃对他的起诉。申请人胡夏飞提供的收条对应的是2008年2月份之前的1月份的借款,不是这9万元里面的。9万元借款都是现金给的。原审原告李兴乐向本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130220元(按月利率1.5%计算分别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08年2月17日、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08年3月3日、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从2008年3月16日全部暂算至2016年3月19日止),合计人民币220220元,并继续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原审认定事实:2008年2月17日至2008年3月16日,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家庭生活困难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9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上述三笔借款由案外人沈可琴提供担保,由被告陈忠勤、案外人沈可琴共同出具借条三份为凭。嗣后,两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本息无果。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忠勤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经原告催讨,被告陈忠勤应予以偿还。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胡夏飞与被告陈忠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胡夏飞并未提出对此债务系被告陈忠勤个人债务的抗辩,故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胡夏飞、陈忠勤共同偿还。因此,原告诉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本院原审判决:限被告陈忠勤、胡夏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兴乐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130220元,合计人民币220220元,并按月利率1.5%继续支付自2016年3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忠勤、胡夏飞共同负担。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一、被申请人陈忠勤于2008年2月17日、3月3日、3月16日分别向被申请人李兴乐借款20000元、30000元、40000元,共计9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1.5%。2008年3月10日,被申请人陈忠勤向被申请人李兴乐还款20000元。二、2007年12月间,被申请人陈忠勤在他人处押注“六合彩”赌博投注额达人民币90000元左右。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被申请人李兴乐于原审时提供的借条3份、申请人胡夏飞再审时提供的收条1份、申请人胡夏飞再审时申请法院调取的(2008)玉刑初字第311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再审中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再审认为,被申请人陈忠勤在与申请人胡夏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被申请人李兴乐所借款项尚余本金70000元及相应利息,应属陈忠勤个人债务。理由如下:一、涉案借款超出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以日常家事代理理论作为法理基础的。家事代理权的范围,限于家庭日常生活事务,如果一方负债明显与家庭日常生活无关,或者负债数额巨大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所需的,不能认定为家事代理,进而要求配偶他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陈忠勤于短期内即2008年2月17日至2008年3月16日连续三次向被申请人李兴乐借款达90000元,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所需,超出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不能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涉案借款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被申请人李兴乐不符合表见代理制度中善意相对人的条件。经查,以李兴乐为原告在本院的民间借贷案件有一百余件,被申请人李兴乐对借贷有丰富经验,应较一般出借人更为审慎,如要将该三笔借款作为陈忠勤、胡夏飞夫妻共同债务,出借款项时应让胡夏飞一同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三、在借款前即2007年12月间,被申请人陈忠勤曾在他人处押注“六合彩”赌博投注额达人民币90000元左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浙(2016)民初1782号民事判决;二、限原审被告陈忠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李兴乐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101250元,合计人民171250币元,并按月利率1.5%继续支付自2016年3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4603元,由李兴乐负担603元,陈忠勤负担4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再审案件受理费4603元(申请人已预交),由胡夏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0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孙 宾审 判 员  张天明审 判 员  林晓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林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