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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4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刘弼士、杨金梅与刘书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弼士,杨金梅,刘书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4民初410号原告:刘弼士,男,汉族,1970年10月15日出生,现住内蒙古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原告:杨金梅,又名格日乐,女,蒙古族,1970年3月4日出生,现住内蒙古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被告:刘书畅,曾用名刘宝,男,汉族,1998年9月23日出生,现住内蒙古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原告刘弼士、杨金梅与被告刘书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弼士、杨金梅、被告刘书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弼士、杨金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书畅偿还借款本金305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还清本金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1日,被告刘书畅向原告杨金梅借款2万元,又于2016年11月22日向原告刘弼士借款10500元,借款共计30500元,口头约定利息2分,并约定在2016年12月22日之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予给付,现我诉请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05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还清本金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刘书畅辩称,借款本金是3万元。2016年9月21日,我向原告杨金梅借款2万元,没有约定利息,第二笔是向原告刘弼士借款1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约定利息5分,给原告刘弼士出具了10500元的借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1日,被告刘书畅向原告杨金梅借款2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2016年11月22日,被告刘书畅向原告刘弼士借款借款1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5分,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刘书畅给原告刘弼士出具了10500元的借条。借款后被告刘书畅未偿还过原告本金和利息。本院认为,2016年9月21日被告刘书畅向原告杨金梅借款2万元属实,双方认可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被告应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还清2万元借款止。第二笔借款,双方认可2016年11月22日借款本金1万元,约定利息5分,故对原告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书畅偿还原告刘弼士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止);二、被告刘书畅偿还原告杨金梅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元减半收取281.5元,由被告刘书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凤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晶玉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款双方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