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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7执5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成波、宋忠艳等与连云港市赣榆区谷沙社区居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成波,宋忠艳,孙明明,连云港市赣榆区谷沙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07执5965号申请执行人:孙成波,男,1964年11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申请执行人:宋忠艳,女,1966年2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申请执行人:孙明明,男,1988年12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执行人:连云港市赣榆区谷沙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谷沙社区。法定代表人:万发军,居委会主任。申请执行人孙成波、宋忠艳、孙明明与被执行人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谷沙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谷沙社区居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707民初596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谷沙社区居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孙成波、宋忠艳、孙明明各支付土地补偿费20100元(共计603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申请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向被执行人送达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并与申请人进行了谈话,了解被执行人目前执行线索和财产状况。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进行了调查,查无可���执行财产,因被执行人案件较多,其履行了部分案件,现该案已经纳入涉村案件,集中解决。本院将执行情况、四查回馈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同时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名单。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影像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符合案件本次执行终结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对案件的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冯 晔代理审判员  金媛媛代理审判员  李胜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鹏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