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25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某1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5刑初5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1,男,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河源市东��县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欧鹏,广东法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及其辩护人欧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8日11时许,东源县民政局执法人员何某、谌某、叶潭镇民政部门工作人员高某因接到双头村村民刘某2来电投诉举报,称在叶潭镇双头村其房屋背后的山地有人违法建坟,于是驾驶车辆前往叶潭镇双头村,在叶潭镇双头村村委会书记黄某1的带领下前往违法建坟现场进行调查取��。途经半路,何某一行人在叶潭镇双头村桥头附近路段遇到被告人刘某1与其兄长刘某3,当时村委会书记黄某1向被告人刘某1告知了何某、谌某、高某三人是民政局的执法人员的身份,并向被告人刘某1兄弟说明来意,要其两人一同前往违法建坟现场。被告人刘某1听后很生气,对村书记等人说其肚子饿了要回家吃饭,要去现场就让村书记等人自己前往,说完其便离开了。何某等人与黄某1便继续驾车前往村民举报的违法建坟现场,何某等人在现场拍摄了照片和勘察后离开了违法建坟现场。当天12时许,黄某1因要回家吃饭先行离开。县民政局执法人员何某、谌某及镇民政部门高某三人共同乘坐车辆往叶潭镇政府方向行驶。在途经被告人刘某1家门口时,刚好看到被告人刘某1及其兄长刘某3二人站在家门口,便停下车想向被告人刘某1送达《关于自行拆除违法造坟通知书》。何某和谌某、高某下车后,对被告人刘某1、刘某3兄弟二人表明了自己是县民政局执法人员的身份,被告人刘某1便向何某索要工作证件。何某说工作证件放在叶潭镇政府,未带在身上。被告人刘某1就说你没有证件办什么事,并不断质问何某,接着就向何某脸部打了一巴掌。何某被打一巴掌后又向被告人刘某1说明自己是在执行公务,不要随便打人,话音刚落又被刘某1用右手打了左脸部一巴掌。何某被打后便想上车离开,被告人刘某1上前拉扯其衣服及车门阻拦,何某在挣脱后驱车离开现场时,还遭到被告人刘某1从后追赶,但没有被被告人刘某1追上。何某将车开走十几米后停下让谌某和高某上了车便离开了。之后,何某到东源县公安局叶潭派出所报案,随后叶潭派出所民警出警处置,并依法将被告人刘某1传唤至叶潭派出所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查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抓获经过,关于自行拆除违法造坟通知书,面部拍照,东源县民政局证明、刘某1妨碍公务、暴力抗法事件经过,叶潭镇社会事务办公室关于刘某1违法建坟的情况说明、叶潭镇双头村民委员会关于刘某3刘某1兄弟做坟墓一事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何某陈述,证人刘某3、黄某2、黄某3、黄某4、谌某、高某、黄某1、李万聪等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1供述、辩解及其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依法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被��人刘某1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1是一时激动,其中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何某执法时未带执法证件及当场出示执法证件。且被告人刘某1在本案的行为只是打了两巴掌给何某,造成面部红肿,并没有构成轻微伤、轻伤或者重伤。其行为虽构成妨害公务罪,但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且发生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刘某1从轻处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金可审 判 员 曹秀芹代理审判员 黄晶晶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