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终1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郭云锋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云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11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云锋,男,1987年6月6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古交市。委托代理人:魏河,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体育路215号组织机构代码73630XXXX。负责人:赵林增,经理。委托代理人:牛永和,山西和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继胜,山西和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云峰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5民初2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云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河,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郭云峰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除支付上诉人一审法院确认的保险理赔款430000元外,再支付上诉人保险理赔款47591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未采纳上诉人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判决被上诉人承担鉴定费是错误的。第一,此次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即向被上诉人报案并要求定损理赔,但被上诉人在此期间态度却是远没有向上诉人收取保费时那么积极,其查勘人员到车辆停放地点对受损车辆进行拍照勘验,但却既不告诉上诉人定损结果,也未明确说明拒赔,导致保险理赔一拖再拖迟迟无结果。后被上诉人口头告知上诉人由于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悬挂号牌因此拒绝理赔,被上诉人利用上诉人缺乏对保险理赔知识的了解,导致上诉人对车辆维修做出了错误的判断,因此,上诉人才草率选择修理厂对车辆进行了简单维修,但上诉人在自己支付维修费和被上诉人支付维修费用的情况下,维修质量很明显是不同的,直接后果导致车辆的安全性能和贬值程度存在严重问题。因此,如果由被上诉人最终按照上诉人支付该维修厂的费用来确定保险理赔款的话,那么必然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帮助被上诉人逃避法律规定的理赔义务,必将纵容其继续欺诈被保险人。第二,上诉人提供的鉴定书虽系上诉人自行委托鉴定,但该鉴定意见书是合法有效。该鉴定依据的车损照片与被上诉人的定损照片是一致的,这是确定无疑的,因此,虽然鉴定中心在对车辆定损时并未实物查验,但通过双方一致认可的车损照片结合明细从鉴定技术上来讲也是完全可以定损,而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既未提出重新鉴定也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该鉴定违法的情况下,武断认定鉴定中心未查看车辆的情况下做出的鉴定意见书依据不足明显是错误的。第三,单纯将上诉人支付维修费430000元等同于被上诉人理应支付上诉人的保险理赔款明显是错误的。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被保险人在与保险人协商保险理赔时,既可以选择领取保险理赔款,也可以选择由保险人指定修理厂为其修理。但被保险人选择领取保险理赔款自行修理受损车辆、如何维修、甚至放弃修理,这都是法律所允许的,这也不会损害保险人的任何合法权益。而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的保险理赔款指的是其实际按照车辆正常维修所应支出的费用。因此,二者之间是不能划等号。第四,鉴定费属于保险人为查明事实损失程度所支出的费用,因此,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理应承担。2、关于利息损失,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无理拒赔构成违约给上诉人造成了巨额财产损失,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利息损失。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即向被上诉人报案要求定损理赔,但被上诉人一直拖延拒赔,因此,被上诉人应当依照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及时对上诉人的损失予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上诉人并及时支付保险理赔款,故被上诉人除应支付保险金外,还应当赔偿上诉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而利息作为法定孳息即为上诉人由于被上诉人违约所受的除保险理赔款外的损失。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不与认可,一审判定正确,车辆损失鉴定是在维修好的情况下进行的,鉴定依据的是自制的维修明细,没有事实根据,包括车辆损失情况并没有见到受损车辆。维修费是车损的实际反映。其实际损失应当以产生的实际费用为准。综上,我们认为上诉人要求承认鉴定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郭云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877910元、鉴定费28000元,共计90591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6年5月17日的利息损失98368元(877910元×6.15%÷365×665天)。3、被告支付自2016年5月18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向原告支付利息直到付清理赔款为止。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郭云锋于2014年5月16日从太原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得梅赛德斯奔驰牌越野车一辆,价款2298000元,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15798460045851,并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山西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其中保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2298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17日,原告依约支付了保险费用。该车辆未向交警部门办理机动车号牌。2014年5月21日15时20分,原告的弟弟郭跃锋驾驶该车辆行驶至古交市河口镇吾儿峁村路段时翻入路旁农田,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5月22日,古交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跃锋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要求被告理赔,被告以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未办理机动车号牌拒绝理赔,未向原告出具拒绝理赔通知书。郭跃锋将事故车辆送至山西昌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至2015年11月16日,并支付修理费430000元,在此期间,修理厂对受损车辆进行了拍照。原告提车后,并未继续在其他修理厂进行维修。原告于2015年年底将受损车辆转让。2016年3月7日,原告自行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车辆损失价值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5月6日,该中心作出榆次司法鉴定中心(2016)车鉴字第083号车辆损失价值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该车的损失金额为87797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郭云锋购买的梅赛德斯奔驰牌越野车在事故发生时未办理机动车号牌,被告太平洋保险山西分公司是否有权拒绝理赔,并支付原告自行鉴定的车辆维修费877910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原告交纳了保险费,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受损车辆造成的损失在相应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虽然原告购买的梅赛德斯奔驰牌越野车在向被告投保时,并未办理机动车号牌,但被告在明知原告购买的该车辆尚未办理机动车号牌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其在事故发生后却又以事故发生时该车未办理机动车号牌为由拒绝理赔,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加之此次事故的发生系由于驾驶员操作不当所致,与该车是否办理机动车号牌并无任何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告理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合理损失予以理赔,对被告提出拒绝理赔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在事故发生后,法律并不禁止原告自行选择对受损车辆进行损失鉴定的权利,原告在2015年年底将受损车辆转让他人,在2016年3月7日申请对受损车辆鉴定时,该车辆已进行了修理,鉴定机构在进行鉴定时仅凭原告提供的损坏配件照片、维修情况等作出鉴定意见,并未对受损车辆勘定,且原告也未提供受损车辆还需继续进行维修并产生维修费的证据,在主要证据即受损车辆没有在场的情况下,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车辆损失金额为877970元的(2016)车鉴字第083号车辆损失价值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不足,故对榆次司法鉴定中心(2016)车鉴字第083号车辆损失价值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采信。受损车辆产生维修费430000元,此款未超出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赔偿限额2298000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实际产生的保险理赔款430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虽然原告为查明车辆损失程度支出鉴定费28000元,因本院未认定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2016)车鉴字第083号车辆损失价值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效力,原告所支付的鉴定费是其自身扩大损失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鉴定费28000元的项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于法无据,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云锋保险理赔款430000元。二、驳回原告郭云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53元,由原告郭云锋负担275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3000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双方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自行委托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是在该涉案车辆已经修好并转让,仅依据损坏配件的照片、维修明细作出的,其鉴定依据显然不足,该鉴定意见不足以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五十三元,由上诉人郭云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云昌审 判 员 段晋文审 判 员 郭晓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岳寸丽书 记 员 贾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