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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2民初1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薛亚东与许昌市佳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亚东,许昌市佳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082民初1473号原告:薛亚东,男,198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徐雅超,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昌市佳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钟繇大道中段路东。法定代表人:朱永田,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马宝杰,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亚东与被告许昌市佳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美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薛亚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8067.5元(以购房款377279元、日万分之一,自2014年6月30日计算至2017年3月7日,之后违约金依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房屋具备交房条件后的实际交付日);2、判令被告履行交房义务,向原告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3、判令被告待房屋交付使用后协助原告将铁东路南段东侧一品名家小区第1幢3单元17层东户0317001号房屋(合同编号20140096)的房地产权属证书办理到原告名下,否则被告除应履行协助义务外还应按已付房款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8日,原告同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位于铁东路南段东侧一品名家小区第1幢3单元17层东户0317001号房屋,房屋总价377279元,被告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日的,自逾期之日,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房屋价款377279元并按规定缴纳了契税。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佳美公司在本案首次开庭前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请求确定本案由许昌仲裁委员会仲裁,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薛亚东称本案应由长葛法院审理,虽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双方出现争议提交许昌仲裁委员会(长葛仲裁庭)仲裁,但长葛仲裁庭已于庭前被许昌仲裁委员会依法撤销,该机构早已不存在,依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六条,当事人在仲裁条款或协议中选择的仲裁机构不存在,人民法院有权依法受理当事人一方的起诉。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事项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达成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条款无效。因争议双方未就仲裁事项达成新的补充协议,且长葛仲裁庭已不存在,原合同对仲裁条款约定不明,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薛亚东与被告佳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述第1种方式解决:1、提交许昌仲裁委员会(长葛仲裁庭)仲裁。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及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本案中合同已明确约定所产生的纠纷由许昌仲裁委员会(长葛仲裁庭)仲裁,该仲裁委员会的选定是由本案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的,长葛仲裁庭是许昌仲裁委员会下设的临时仲裁庭,不是一个独立的仲裁机构,虽然长葛仲裁庭现在已不存在,但许昌仲裁委员会仍然存在,双方在订立合同时一致的意思表示是仲裁而不是诉讼,应当尊重当事人的仲裁意愿。综上,原被告仲裁意思表示真实,约定的仲裁机构明确、仲裁事项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本案依法应当由许昌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本院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薛亚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百山审 判 员  陈玉娇人民陪审员  彭朝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丽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