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文国文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锋,文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刑初41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锋(绰号:文三),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江津区,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日到案,2016年9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辩护人代伟,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文国(绰号:文二),男,1970年9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江津区,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6日到案,2016年9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辩护人代维,重庆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第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锋、文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辛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锋及辩护人代伟、被告人文国及辩护人代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文国系“华海XXX”运砂船砂工。2015年10月25日14时许,在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汤包沱船厂码头,因其所在的“华海XXX”运砂船在倒车驶离码头时,与并排停靠的“仁运XXX”运砂船发生轻微擦挂,引发双方口角,“仁运XXX”船员到“华海XXX”船头与被告人文国发生抓扯,后被人劝离。随后,“华海XXX”船员将此经过电话告知了该船老板杨某军及管事被告人文锋。同日16时许,被告人文锋、文国一起到“仁运XXX”二楼,先后与被害人郑某贵、代某全发生扭打,文锋用水果刀刺伤代某全左腹。后文锋、文国又下到一楼餐厅,共同对“仁运XXX“的轮机长被害人何某拳打脚踢,致使何某右侧第3、4肋骨骨折。经鉴定,何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代某全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文国于2015年10月26日接民警电话传唤后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文锋于同年11月2日接民警电话传唤后到案。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到案经过材料、初步诊断证明书等书证,证人杨某军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何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文锋、文国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笔录作为证据材料,以证明起诉指控被告人文锋、文国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锋、文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文国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文锋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文锋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文国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文国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文锋系被告人文国的弟弟,二人均在“华海XXX”运砂船工作,文锋任管事,文国系砂工。2015年10月25日14时许,“华海XXX”运砂船在本市江津区德感街道汤包沱船厂码头倒行驶离码头时,与并排停靠的“仁运XXX”运砂船发生轻微擦挂,引起两船人员纠纷。“仁运XXX”运砂船船员到“华海XXX”运砂船船头与被告人文国发生抓扯,后被人劝离。随后,“华海XXX”运砂船船员将此事告知了该船老板杨某军及管事被告人文锋。同日16时许,被告人文锋、文国在“仁运XXX”运砂船二楼,先后与被害人郑某贵、代某全发生扭打,其间,文锋用携带的水果刀刺伤代某全左腹。后被告人文锋、文国又下到一楼餐厅,共同对被害人何某拳打脚踢,致使何某右侧第3、4肋骨骨折。经鉴定,何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代某全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文国于2015年10月26日接民警电话传唤后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文锋于同年11月2日接民警电话传唤后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文锋、文国及各自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户籍材料、到案经过材料、重庆市江津区中医院住院病人初步诊断证明书等书证,证人杨某军、文某元、陈某权、黄某、王某付、王某波、王某、阙某彬、罗某、熊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何某、代某全、郑某贵的陈述,被告人文锋、文国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以及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锋、文国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伙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文锋尚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锋、文国已共同赔偿被害人何某、代某全、郑某贵全部经济损失,并均取得三名被害人的谅解,重庆市江津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文锋、文国均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建议适用社区矫正,结合二被告人均具有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文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青人民陪审员 江福美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