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桐民初字第00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余明与陈正香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明,陈正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桐民初字第00529号原告:余明,女,1966年5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桐柏县。被告:陈正香,女,1957年12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桐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霞、刘刚,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明诉被告陈正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明、被告陈正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霞、刘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排除妨害,恢复原状。事实与理由:2008年7月19日原告与桐柏县城郊乡金亭村松树湾组签订了山坡承包合同,期限70年,承包价款6000元。2013年6月11日原告发现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山坡上挖坟安葬其丈夫黄有军,经原告制止,被告不听劝阻,将黄有军葬在原告承包的山坡上,被告的行为已被桐柏县人民法院(2014)桐民初字第00170号民事判决书及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民二终字第0018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侵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1、(2014)桐民初字第00170号民事判决书。2、(2015)南民二终字第0018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辩称,原告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组里签订的承包合同未经2/3以上村民代表或本组2/3以上群众同意,也没有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故合同是无效合同,原告不是合法承包经营权人,被告在本组集体山坡上安葬黄有军,且并未在原告承包山坡范围内,不侵犯任何人的权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辩解理由,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黄海洋、何义生等人的情况说明;2、城郊乡金亭村松树湾组长赵清龙、会计陈付兰证明;3、邓学贵、邓金运、邓银运、邓学金、邓中保证明;4、黄某证明;5刘家成证明;6、聂连生证明;7、舒某证明;8、金亭村委会证明;9、赵龙证明;10、(2014)桐民初字第00170号卷宗43-45页;11、证人黄某、舒某、赵某、陈某出庭作证。法庭调取桐柏县城郊乡金亭村松树湾组与余明的山坡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2015年10月27日现场勘验图一份,2017年5月30日法庭调查赵清龙、聂连成的笔录各一份。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9日原告余明与桐柏县城郊乡金亭村松树湾组签订了山坡承包合同,期限70年,承包费6000元。协议上有组里盖章,有閤正印、聂连生、刘家成、舒某、黄某、赵龙、李发成签字。2013年6月11日被告陈正香将其已故丈夫黄有军安葬在本案有争议的山坡上。本院认为,被告丈夫黄有军的坟地是否位于原告承包山坡范围内双方存在争议,即使黄有军的坟墓在原告承包山坡范围内,考虑到当地逝者为大,入土为安的风俗习惯,不宜强制迁出被告丈夫黄有军的坟墓,原告可选择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方式维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余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 奇审 判 员 张得森人民陪审员 张成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文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