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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民初4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原告朱中原诉被告上海归荣贸易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中原,上海归荣贸易商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4234号原告:朱中原,男,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大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成,江苏纵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归荣贸易商行,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原告朱中原与被告上海归荣贸易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中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归荣贸易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受理终结。原告朱中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人民币11,550元,并赔偿原告34,650元,合计46,2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30日和10月5日,原告去被告处购买了洋河蓝色经典白酒,共计11,550元。拿回家后,朋友发现包装有问题,于是向上海市青浦区酒类专卖管理局举报,后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为假酒。原被告双方多次交涉未果。被告上海归荣贸易商行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2016年9月30日和10月5日,原告至被告处购买了洋河蓝色经典白酒七箱,共计11,550元。后原告方发现包装有问题,于是向上海市青浦区酒类专卖管理局举报,后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假冒天之蓝酒。本院认为,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法履行义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据此,原告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当庭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归荣贸易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朱中原11,550元;二、被告上海归荣贸易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中原34,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元,减半收取,计477.50元,由被告上海归荣贸易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伟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潘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