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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5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刘磊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磊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5刑初229号公诉机关宜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磊,男,199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宜良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02月23日被取保候审。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科刑诉(2017)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磊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良���人民检察院指派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01月29日18时50分许,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人刘磊醉酒后(经鉴定,刘磊血样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2.38mg/100ml),驾驶刘晓吕的“飞狐牌”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宜良县马街集镇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马街中学门口时,其所驾摩托车与罗继林停放在停车位上的云A×××××号小型轿车左后侧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口证明、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磊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磊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磊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条件,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刘磊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云琼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志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