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2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刑初54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富河镇沙那村德胜屯,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1日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2月22日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林左旗看守所。辩护人徐某,内蒙古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伟、何万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因曾某家的毛驴啃了他家的树与曾某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打,撕打的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用拳头、驴笼头、木棍击打曾某的头部,将曾某击倒。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曾某的伤情已达到重伤二级。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审理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曾某在相互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用驴笼头、木棍击打被害人曾某,将被害人曾某击打倒地后,被告人张某再次用木棍击打被害人曾某头部,致被害人曾某右眼球破裂伤,右眼眶内壁骨折,头部皮肤挫伤,被害人的右眼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头、面及左肘部损伤均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曾某对于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另行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7年5月18日,被告人张某的妻子哈斯其其格与被害人曾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曾某损失18.5万元,取得被害人曾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接警记录、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被告人基本情况;物证驴笼头一套、木棍三根;证人哈某、李某、仁某、齐某、吕某、仁凤海的证言;被害人曾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左)公(司)鉴(医)字(2017)20号、(左)公(司)鉴(医)字(2017)21号、(左)公(司)鉴(医)字(2017)22号、(左)公(司)鉴(医)字(2017)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赤公(司)鉴字(2017)第0089号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2张;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使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妻子代替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18.5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因为被告人虽然向公安机关打电话报警,但并未主动投案,而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证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2020年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景林审 判 员 孙振敏人民陪审员 秀 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