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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21民初1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陆昭与刘英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昭,刘英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1111号原告:陆昭,女,197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宝,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英涛,男,1974年9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城雅泰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文涓,宁夏王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陆昭与被告刘英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鲁青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宝,被告刘英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文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9015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陆昭与蒋振隆系夫妻关系。2017年2月11日蒋振隆因病死亡。蒋振隆生前一直从事农业机械服务行业,与被告刘英涛保持长期合作关系。2015年3月18日,被告刘英涛雇佣蒋振隆挖机作业后,刘英涛给蒋振隆出具了欠挖掘机费91870元的欠条。后被告分多次支付原告27200元。2017年3月24日,原告陆昭根据蒋振隆生前记录的其2015年秋季为刘英涛平田整地和2016年秋季为刘英涛挖沟的账簿找被告刘英涛对账,刘英涛分别出具了欠蒋振隆平田费13000元和欠挖沟费12480元的证明。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其出具的欠条和证明履行支付义务,被告以与蒋振隆互负债务为由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辩称,原告以劳务合同纠纷起诉其主体存在问题,因被告与死者蒋振隆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与原告丈夫蒋振隆认识多年,长期合作,这是事实。2013年被告承包中宁县**安置房工程,被告雇佣蒋振隆开挖机挖土方,2013年蒋振隆开挖机挖了2号、3号、10号、11号楼的土方,劳务工资39650元;2014年蒋振隆共提供了以下几项劳务,劳务工资共计91870元,其中:(1)4号、5号、8号、9号楼的土方,因为4号、5号、8号、9号楼与2013年挖的地基基本一致,土方量基本一致,因此,2014年挖土方的劳务工资与2013年一样为39650元;(2)拆除原太平小学、破渣、装渣、清垃圾以及垫付水泥款1600元,蒋振隆的劳务工资为31420元;(3)挖暖沟、新建化粪池等工资为20800元;2015年蒋振隆在渠口平田劳务工资为13000元;2016年蒋振隆在鸣沙挖沟劳务工资为12480元。自2013年至2016年被告欠蒋振隆工资共计156910元,被告自2013年8月起,多次陆续的向蒋振隆支付了劳务工资127200元,被告尚欠蒋振隆工资29710元。蒋振隆去世后,原告带着蒋振隆生前的记录簿找被告要求支付劳务工资,被告与蒋振隆生前多次合作,关系不错,被告也不愿意让旁人说其欺负原告孤身一人。因此被告将蒋振隆生前干活的相关依据以及支付凭证均出示给原告,但是原告不肯相信。原告在蒋振隆处找到2015年3月18日由被告出具的欠条91870元,原告称在此日期前付款均为被告清偿蒋振隆之前的劳务工资。原告只认可2015年3月18日之后被告支付的工资。被告向原告反复解释91870元的欠条是蒋振隆2014年在中宁县**村干活的劳务工资,而被告在2014年期间向蒋振隆支付了部分劳务工资。事实上,被告是于2014年向蒋振隆出示过91870元的条子,但是在2015年3月18日,在街上遇见了蒋振隆,蒋振隆称原来的条子一直装在口袋里条子折烂了,让被告重新补一张,因此被告重新出具了欠条,时间为2015年3月18日。2015年3月18日被告没有任何工程开工,不可能在蒋振隆没有干活的情况下就预先出具欠条。2015年秋季蒋振隆只给被告干了一个活,就是渠口平田,工资为13000元。被告将上述原因解释给原告,原告不肯相信。故被告欠蒋振隆的劳务工资只有2971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陆昭与蒋振隆系夫妻关系。2017年2月11日蒋振隆因病死亡。蒋振隆生前自2013年起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015年3月18日经结算,被告刘英涛给原告丈夫蒋振隆蒋出具欠挖机费91870元的欠条。2017年3月24日,原告陆昭根据蒋振隆生前记录的2015年秋季为刘英涛平田整地和2016年秋季为刘英涛挖沟的账簿找被告刘英涛对账,刘英涛分别出具了有蒋振隆渠口平田费13000元、鸣沙挖沟费12480元的证明。自2015年3月18日至今,被告刘英涛给蒋振隆及原告支付劳务费272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9015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刘英涛向原告丈夫蒋振隆出具了欠挖机费91870元的欠条,并向原告提供其有蒋振隆2015年、2016年劳务费13000元和12480元的证明,且庭审中被告认可自2015年3月18日之后,其向原告及丈夫陆续支付27200元的事实,故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刘英涛尚欠原告丈夫劳务费9015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901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其尚欠原告劳务费29710元的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英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昭劳务费90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027元,由被告刘英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鲁青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佳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