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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2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武汉国锦轩餐饮有限公司、李贝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国锦轩餐饮有限公司,李贝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25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国锦轩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解放大道690号武汉国际广场购物中心9层。法定代表人:丁尉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北京中伦文德(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贝。上诉人武汉国锦轩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锦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贝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3民初6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国锦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3民初601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李贝属于中途加入国锦轩公司,签收了公司员工手册。李贝在劳动合同临近期满时与员工发生冲突,国锦轩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无需支付李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审判决有误,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李贝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国锦轩公司的上诉请求。李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国锦轩公司支付李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1233.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贝2012年2月17日入职国锦轩公司,同年3月6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2月17日至2013年2月16日,在保安员部门从事保安员工作。该劳动合同书第三十一条约定:本合同的补充条款如下:《员工手册》、《考勤管理规定》、《薪酬管理规定》、《休假管理规定》、《员工宿舍管理规定》,以及公司各部门的规章制度等。2013年2月4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续订合同有效日期为2013年2月17日至2016年2月16日止。2014年1月李贝升职为保安主管。2016年1月8日,李贝与同事王波发生纠纷。同年3月10日国锦轩公司与李贝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该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自2016年2月17日起;李贝在后勤部门从事保安主管工作;实行综合工时制;月工资为3320元。同年4月李贝向国锦轩公司投诉同事王波,要求对王波进行处罚。同年4月28日,国锦轩公司向李贝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在2016年1月8日,你与王波(后勤经理)在武汉国锦轩仓库互相殴斗,此行为均得到你与王波相互承认,乃严重违纪行为”为由,依据《员工手册》相关规定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从2016年4月29日起,解除与李贝签订的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另查明,国锦轩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第六章奖惩条例第6.2纪律处分列举了31种重大过失的情形,包括12个月内累计犯有2次中度过失;态度恶劣,侮辱、谩骂、殴打宾客、同事及管理人员等。第6.3处分权限第3条规定,犯有重大过失者,予以辞退。将违纪过失单报人事行政部经理、总经理批准。2014年8月25日李贝签署《武汉国锦轩员工确认书》,确认明白《员工手册》、《考勤管理规定》、《薪酬管理规定》等规定和制度,将依从并遵守(包括公司适时对其之修改)。国锦轩公司未提供《员工手册》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证据。2016年5月9日李贝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同年7月12日该仲裁委作出江劳人仲裁字(2016)第04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李贝全部仲裁请求。李贝对此裁决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案李贝虽知晓国锦轩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但庭审中,国锦轩公司未提供《员工手册》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履行民主程序制定的证据,故该《员工手册》不能作为国锦轩公司解除李贝劳动合同的依据。2016年1月8日李贝与同事王波发生纠纷,国锦轩公司于同年3月10日与李贝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视为国锦轩公司同意与李贝延续劳动关系。国锦轩公司2016年4月28日又以李贝与同事相互殴斗,属严重违纪行为为由解除与李贝劳动合同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李贝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具体数额为29880元(3320元×4.5个月×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武汉国锦轩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贝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880元;二、驳回李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后5元予以免交。本院除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国锦轩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并未事先征求工会或职工代表的意见。本院认为,在工作场合、工作区域打架属于违纪行为,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只有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用人单位才能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李贝在工作区域与同事产生肢体冲突,并未发生其他伤害后果,国锦轩公司据此认定李贝属于严重违纪,解除其与李贝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然处理过重。此外,国锦轩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并未事先征求工会或职工代表的意见,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理应支付李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国锦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武汉国锦轩餐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文兵审判员  黎伟雄审判员  王 勇二○二○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丰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