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82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李忠祥与刘春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祥,刘春燚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2民初625号原告:李忠祥,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冷,男,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春燚,男,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李忠祥诉被告刘春燚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祥及委托代理人刘冷、被告刘春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忠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1860.11元。其中医疗费589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026元、护理费8379.17元、误工费24000元、住宿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57360元、二次手术费4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376860.11元,刘连成、赵东泽已赔偿17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4日17时许,原告李忠祥与朋友到被告刘春燚经营的金樽歌厅唱歌,因结账问题被歌厅员工刘连成、赵东泽等人殴打。原告先后到富锦中心医院、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右眼球破裂、右眼无晶体眼、右眼玻璃体积血、右眼脉络膜脱离、右眼视网膜脱离。在富锦市中心医院、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费用均由被告方支付,原告支付医疗费5894.94元。因原告右眼逐渐萎缩,还需要进行二次手术,摘除眼球安装义眼。2015年8月4日,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作出(佳)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269号鉴定书,鉴定意见:1、李忠祥之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现行医疗终结;3、陆级伤残。刘连成、赵东泽因故意伤害罪被富锦市人民法院判刑。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刘连成、赵东泽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原告175000元。刘连成、赵东泽均是被告的雇员,二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雇主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春燚辩称:原告所述被告不知情。2014年春被告雇赵东泽为金樽歌厅经理,刘连成是赵东泽的朋友,是赵东泽通过私人关系找的,被告没有雇过刘连成。被告每月开会都说,永远不可与客人发生口角。发生纠纷时刘连成不在场,是赵东泽给刘连成打电话才来的。原告因为与服务员发生口角,在歌厅外面发生的殴斗。有些事情记不清了,以刑事判决书中说的为准。原告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期间,被告支付8784.99元医疗费。刑事诉讼中赵东泽、刘连成已经赔偿原告。被告不再赔偿任何损失。原告李忠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刑事判决书一份。意在证明被告的雇员刘连成、赵东泽将原告打伤的事实。证据三、病案2份、票据25张、外购药品票据14张、医院费用结算清单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支付医疗费5894.94元,不包括被告支付的8784.99元医疗费。证据四、交通费票据47张。意在证明原告在就医期间支出交通费2954元。证据五、住宿费票据4张。意在证明原告在就医期间支出住宿费600元。证据六、司法鉴定书一份、票据一张。意在证明原告所受伤情因果关系、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鉴定费数额。证据七、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佳)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269号鉴定书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六级伤残,现行医疗终结。证据八、房屋出租合同、社区介绍信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李忠祥在佳木斯市居住满一年以上,相关赔偿按城镇赔偿标准计算。证据九、雇工合同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在邓子学处从事批发殡葬用品工作,每月工资4000元。证据十、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妻子蔡宏玲一直护理原告,蔡宏玲无固定职业。证据十一、和解协议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刘春燚的雇员刘连成、赵东泽赔偿原告175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证据十、证据十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没有雇刘连成做经理,也未给刘连成开过工资。对被告是金樽歌厅老板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证据四中原告提供的与随诊时间相符的车票没有异议。对证据七有异议,认可司法鉴定书中的捌级伤残,但不同意赔偿。对证据八出租合同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对证据九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证据十、证据十一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系人民法院制作的裁判文书,能够证明原告欲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中有2421.5元交通费票据与原告就医、随诊的时间相吻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其余票据与原告就医、随诊时间不相吻合,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七原告提供的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佳)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269号鉴定书,是公安机关针对刑事案件的案情或伤情进行的刑事技术鉴定,作为刑事案件定性及量刑的依据,是刑事诉讼的需要,且侦查机关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以此用于证明民事赔偿,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八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九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收入,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春燚未提供证据材料。根据本院确认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被告刘春燚经营富锦市金樽歌厅,系刘连成、赵东泽的雇主。2015年1月14日17时,原告李忠祥在富锦市金樽歌厅因为结账与刘连成、赵东泽发生争吵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刘连成、赵东泽将原告打伤。原告在富锦市中心医院救治,后转至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伤,颜面部皮肤裂伤,医疗费8784.99元,此部分医疗费由被告支付。原告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伤缝合术后、右眼无晶体眼、右眼玻璃体积血、右眼脉络膜脱离、右眼视网膜脱离,医疗费2967.64元。原告随诊治疗费及自购药费2927.3元。原告支付交通费2421.5元,住宿费600元。2017年4月17日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佳大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忠祥颜面部皮肤裂伤,右眼球破裂伤,玻璃体积血,脉络膜脱离,视网膜脱离,与头面部、右眼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应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李忠祥外伤致右眼球破裂伤,行手术治疗后,现遗有右眼盲目5级,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目前伤残等级应为捌级伤残;3、李忠祥所受损伤,医疗终结时间应为伤后治疗陆个月;4、李忠祥所受损伤,误工时限应为伤后陆个月;护理期限应为伤后贰个月,护理人数不少于壹人;营养期限应为伤后贰个月。鉴定费2400元。刘连成、赵东泽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原告1750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在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有固定住所,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市。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3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损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李忠祥与刘连成、赵东泽在该起纠纷中均有过错,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刘连成、赵东泽在厮打中致原告受伤,应负主要责任,即80%责任。原告对纠纷的发生亦有过错,应负次要责任,即20%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刘连成、赵东泽为被告刘春燚提供劳务,被告接受劳务,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刘连成、赵东泽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5894.94元、鉴定费2400元有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在公安机关所作司法鉴定的费用1100元,不在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应参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请求的误工费24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154416元(25736元×20年×30%)。原告请求的护理费8379.17元、营养费3000元、住宿费6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住院时间应为10日,计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中2421.5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余交通费因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目前已构成捌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210896.6元(含被告支付8784.99元),被告负80%的赔偿责任,被告已支付的8784.99元应予扣除,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174932.29元(210896.6元×80%+15000元﹣8784.99元)。因刘连成、赵东泽已赔偿原告175000元,该赔偿金额超过原告应获得的法定赔偿金额,故被告不需再对原告进行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忠祥要求被告刘春燚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李忠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景坤审 判 员 柳淑青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胡紫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