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14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陶某某与上海好吃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1,上海好吃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4195号原告:陶某1,男,200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理人肖某某(系原告之母),住湖南省沅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芳,女,195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好吃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李玉燕。原告陶某1与被告上海好吃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1的法定代理人肖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好吃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1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丧葬费及慰问金人民币8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之父陶国忠于2015年2月6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15年4月8日陶国忠上班时,公司同事发现其不舒服。2015年4月9日由于陶国忠身体还是不舒服,公司领导开车将其送回宿舍。4月10日,公司未能联系上陶国忠,次日发现陶国忠已死于家中。当时考虑是工作中发病,且发病至死亡在48小时之内,咨询相关部门可以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需有劳动关系证明,单位不肯开证明,原告起诉,浦东法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确认陶国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2月22日工伤认定中心(浦东)受理陶国忠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2月19日陶国忠工伤不予认定。在工伤不予认定后,在工伤认定中心工作人员的协调下,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肖某某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被告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丧葬费及慰问金8万元。2016年12月中旬,原告向被告催讨上述款项,但至今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上海好吃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陶国忠与肖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30日生育一子名陶某1,2014年8月22日陶国忠与肖某某登记离婚。陶国忠之父陶汝源于1993年1月20日死亡,陶国忠之母王凤英于2003年5月11日死亡。2015年4月11日,陶国忠被发现在本市青浦区白鹤镇赵屯社区赵江路XXX弄XXX号XXX室中死亡,经公安机关调查及尸表检验,无他杀嫌疑,符合猝死死亡特征。2015年11月5日本院作出(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0370号民事判决,确认陶国忠与上海好吃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4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5月17日,肖某某与被告上海好吃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内容如下:“甲方:肖某某乙方:上海好吃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针对甲方家属陶国忠于2015年4月11日在租住地被发现死亡一事,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确认,陶国忠符合猝死死亡特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浦东人社2015字第10702号》根据提交的材料和调查核实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书,鉴于双方对相关的国家法律法规、是否属于工伤及其处理结果均已清楚的了解,出于对陶国忠后事以及遗孤今后生活的考虑,乙方本着人道精神,甲方本着实事求是、平等协商、互谅互让,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达成如下协议:一、补助金额甲乙双方同意: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包括下列金额:1、根据相关规定给予的丧葬费;2、一次性慰问金;共计人民币80000元。二、付款期限于2016年12月31日前,乙方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上述款项。三、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自愿放弃赔偿、补偿差额的权利。四、本协议签订后:1、甲乙双方终结有关工伤事故赔偿问题的一切权利义务关系,甲方不得另行向乙方主张任何权利,乙方也不再承担任何义务,双方再无任何纠纷,并且一方放弃追究另一方的一切法律责任。2、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甲方自愿放弃就工伤赔偿事宜所享有的一切仲裁、诉讼等权利。五、1、乙方迟延付款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余款,并有权要求乙方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因任何一方违约而导致仲裁、诉讼或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向对方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费、交通费、通讯费、误工费、公证费、律师费,及其他经济损失。七、为了确保此次协议的公正有效,特邀约第三方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作人员见证签订协议过程,甲方承诺将收到的钱款(丧葬费以及慰问金)实际用于陶国忠的遗孤,若有违反第七项规定的,乙方将不承担任何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的情况说明、居民死亡确认书、户籍证明、出生证明、离婚证、离婚协议、(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037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经过工伤认定的法律程序,在清楚相关的国家法律法规、陶国忠猝死是否属于工伤及其处理结果的情况下,自愿与原告法定代理人签订协议,对原告进行补助,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其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款项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好吃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陶某1丧葬费及慰问金人民币80000元;二、被告上海好吃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陶某1利息(以人民币8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上海好吃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肖泉人民陪审员 尹瑗芳人民陪审员 张惠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顾丽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