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5民初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陈长云与张绍华、太湖县恺风职业技术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长云,张绍华,太湖县恺风职业技术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25民初828号原告:陈长云,女,汉族,1968年9月29日出生,职工,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学云,安徽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绍华,男,汉族,1947年4月9日出生,退休职工,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太湖县恺风职业技术学校,住所地太湖县。法定代表人:周黄艳,该学校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公司,住所地太湖县。负责人:李勇,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陈长云诉被告张绍华、太湖县恺风职业技术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陈长云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长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长云负担。审 判 员 吕晓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代) 王 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