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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1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王秀花与鲁德敬、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花,鲁德敬,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17号原告:王秀花,女,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所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堂,男,曹县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鲁德敬,男,198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所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英霞,女,曹县古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菏泽市黄河路与广州路交叉路口景轩大酒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3344653509。主要负责人:李振设,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秀花与被告鲁德敬、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7年2月5日,原告王秀花申请伤残等级等事项司法鉴定,本案中止审理,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花之诉讼代理人刘爱堂,被告鲁德敬之诉讼代理人胡英霞,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刘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鲁德敬、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40000元,庭审中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6787.93元。2016年11月13日17时48分许,被告鲁德敬驾驶其登记所有的鲁R×××××号小型轿车沿临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临商路259KM+300M处,与原告王秀花驾驶的“小鸟”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秀花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鲁德敬驾车逃逸。2016年12月14日,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曹公交认字[2016]第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德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秀花无事故责任。鲁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被告鲁德敬辩称,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被告鲁德敬不存在事故逃逸;事故发生后,被告鲁德敬支付原告王秀花款2000元;鲁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付;对原告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求应予以驳回。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及车辆信息真实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涉案事故中驾驶员存在事故逃逸,我公司商业险部分免除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鲁德敬对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曹公交认字[2016]第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辩解不存在事故逃逸之情形,但为其辩解未提供证据,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德衡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90号王秀花伤残程度等事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被告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证据,也未在承诺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该鉴定意见书载明了委托鉴定的材料,鉴定的依据、过程,鉴定结论明确,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机构予以盖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鉴定意见书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经审查原告王秀花曹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王秀花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9日出院止24天期间,没有记载任何用药、治疗情况,可视为存在挂床现象,原告王秀花实际住院治疗64天,被告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没有载明交通费发生的时间、起至地点,与原告就医情况不符,原告提交的交通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不具有证据效力。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为治疗创伤及进行伤残评定,交通费确已实际发生,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时间,酌定原告王秀花的交通费为1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3日17时48分许,被告鲁德敬(准驾车型C1,有效期限2015年6月10日至2021年6月10日)驾驶其登记所有的鲁R×××××号小型轿车沿临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临商路259KM+300M处,与原告王秀花驾驶的“小鸟”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秀花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鲁德敬驾车逃逸。2016年12月14日,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曹公交认字[2016]第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德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秀花无事故责任。鲁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鲁德敬,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王秀花受伤当天即至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骶骨骨折等,实际住院治疗64天,王秀花支付门诊检查费、住院医疗费用合计25074.78元。王秀花的护理人员系其夫马传东。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6日出具德衡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90号王秀花伤残程度等事项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定王秀花道路交通事故致“骶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一2002)标准规定之伤残范围;误工时间为伤后150天;护理时间为伤后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1人;营养期限为伤后60天(营养费用建议30元/天);后续治疗费用预计需人民币1000元左右。原告王秀花支付鉴定费用3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鲁德敬支付原告王秀花款2000元。涉案事故发生前,原告王秀花及护理人员其夫马传东均系在外务工的农村居民。另查明,2015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53758元/年,曹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70元/天。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做出的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曹公交认字[2016]第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德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秀花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鲁德敬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在涉案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王秀花受伤,鲁德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德敬对王秀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鲁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鲁德敬,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王秀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鲁德敬在涉案事故中驾车逃逸,依据商业保险条款约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中免除赔偿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鲁德敬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该项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王秀花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支付的医疗费数额为25074.78元。鉴定机构认定原告王秀花后续治疗费用预计需人民币1000元左右,本院予以参照确定,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王秀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事故发生地曹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70元/天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鉴定机构认定原告王秀花误工时间为150天,本院予以参照确定。涉案事故发生前,王秀花系在外务工的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53758元/年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鉴定机构确定王秀花护理时间为伤后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1人,本院予以参照确定。涉案事故发生前,原告王秀花的护理人员其夫马传东系在外务工的农村居民,没有固定收入,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即事故发生地山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涉案交通事故没有造成王秀花伤残,不能视为其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王秀花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秀花未提供其电动车损失的证据,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王秀花可获得支持的诉讼请求范围为:医疗费用2507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80元(70元/天×64天)、后续治疗费1000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22092.33元(53758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9426.06元(53758元/年÷365天×64天×1人)、交通费1000元,以上项合计64873.17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秀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42518.39元。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计22354.78元,由被告鲁德敬予以赔偿。鉴定费3700元,由被告鲁德敬赔偿2900元(3700元-800元)。被告鲁德敬已支付原告王秀花款2000元,扣减后,被告鲁德敬还应再赔偿原告王秀花23254.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秀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42518.39元;二、被告鲁德敬赔偿原告王秀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23254.78元(已扣减原已支付的2000元);三、驳回原告王秀花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原告王秀花负担300元,被告鲁德敬负担1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建华审 判 员  郭潇虹人民陪审员  李 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闫 鹏附:1、当事人申请执行期限权利人应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2、当事人的履行方式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曹县支行开户名称:曹县人民法院过付款专用户账号:16×××78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