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6民初1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杨森、孙志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森,孙志刚,王菊珍,黄冈南迪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1997号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鹏。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雾晴。被告杨森。被告孙志刚。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森。被告王菊珍。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清。被告黄冈南迪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卫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负责人夏学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占才礼。原告伍佳与被告杨森、孙志刚、黄冈南迪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伍佳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追加王菊珍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鹏和被告杨森、被告孙志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森及被告王菊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占才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冈南迪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3030元。原告伍佳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9日8时35分,在黄陂姚家集街黄土公路36KM+900M处发生了一起重型货车(车号:鄂J×××××)与中型普通客车(车号:鄂A×××××)相撞的交通事故,导致中型普通客车上的司机以及乘客共四人严重受伤。重型货车因驶入对向车道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系本次事故的受害者,被告黄冈南迪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被告孙志刚、被告王菊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杨森是肇事司机。鄂J×××××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三责险。故诉请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030元。被告杨森、孙志刚辩称:杨森是本案事故的司机,孙志刚是老板,杨森是由孙志刚雇请的。孙志刚在本次事故中垫付了60000元,分两次支付给交警大队了。我们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菊珍辩称:肇事车辆鄂J×××××号车原车主是王菊珍,挂靠在南迪公司,该车已经卖给了孙志刚,跟孙志刚有一个买卖协议,如果发生事故,一切费用都是孙志刚承担。鄂J×××××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三责险,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不应打折扣。被告黄冈南迪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对本案事故事实不持异议。答辩人在本案中没有主观过错,也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及诉讼费用。鄂J×××××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是王菊珍,答辩人是挂靠单位,王菊珍是挂靠人。该车辆由实际车主王菊珍全额出资购置,挂靠我公司从事营运。本案事故损失应由实际车主王菊珍承担赔偿责任,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与其他被告共同承担赔偿的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答辩人所享受的权利是收取挂靠服务费,收益的只是收取服务费这一小部分,所履行的义务是依据挂靠合同约定,进行代办保险、年检等业务,事实上二者是一种有偿的服务关系,因此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和不计免赔,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实际车主承担。请法庭依法判令答辩人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及任何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辆鄂J×××××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如无免责事由,我公司愿意承担相应责任;保险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三责险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建议法庭按照15%的比例扣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3月29日8时35分,被告杨森驾驶鄂A×××××号重型货车,沿黄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途经黄土公路35KM+900M处时,遇邓向东驾驶鄂A×××××号中型普通客车对向行驶,车上乘坐伍清香、伍佳、钱留权,杨森所驾车驶入对向车道与邓向东所驾车发生碰撞,造成邓向东、伍清香、伍佳、钱留权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12日,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武公交黄认字(2017)姚集第C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邓向东、伍清香、伍佳、钱留权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伍佳受伤后在黄陂区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头皮挫伤、右上肢挫伤、多处挫伤。目前已支付医疗费3033.2元。(原告主张为303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鄂A×××××号车的实际车主是王菊珍,2016年3月8日王菊珍与黄冈南迪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该车挂靠在黄冈南迪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营,期限为3年,并约定王菊珍转让车辆必须提前30天向公司书面申请,并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后方可办理。2016年6月27日,王菊珍将该车转卖给孙志刚,双方未在黄冈南迪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办理变更手续。鄂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核实,杨森具备A1驾驶证和道路运输资格证,鄂A×××××号车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鄂A×××××号车在有效年检期限内。再查明,孙志刚在事故处理中向交警大队预交了部分赔偿款,该款原告尚未领取,本案暂不予一并处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杨森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其对原告伍佳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杨森系被告孙志刚雇佣司机,其赔偿责任由其雇主孙志刚承担。被告孙志刚与被告王菊珍之间的转让行为,未经登记车主被告黄冈南迪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同意,故黄冈南迪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王菊珍应与孙志刚对本案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鄂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先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责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元(事故造成4人受伤,故对限额内的10000元医疗费予以分割)。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530元(3030元-2500元),根据当事人过错责任大小,依责分担,由被告杨森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鄂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三责险,故被告杨森对原告的赔偿款530元,依据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因本案的保险合同是商业性的保险合同,投保人对于保险的利益期待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伍佳经济损失25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伍佳经济损失530元。三、上述一至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被告孙志刚、王菊珍、黄冈南迪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伍佳已预交案件受理费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兴章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秦 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