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行终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新会与北京市海淀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新会,北京市海淀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1行终29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新会,女,1958年5月29日出生,回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金庆明(李新会之夫),1957年6月12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代理人毕文芳,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路11号。法定代表人赵寒,主任。委托代理人庄解兴,北京市海淀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姜秋石,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新会诉北京市海淀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区市政市容委)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行初96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查明:李新会认可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上显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梅,其未就涉案房屋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李新会不服强制拆除行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海淀区市政市容委于2015年12月17日将李新会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半壁街x号的房屋拆除、毁损李新会房屋内财产的行为违法;海淀区市政市容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根据当时有效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三款规定,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规定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李新会未就涉案房屋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并非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因此,被诉强拆行为并未对李新会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与李新会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李新会提起本诉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综上,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新会的起诉。李新会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1996年购买涉案房屋以来,除因卖方原因及拆迁原因未能及时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以外,上诉人一直实际占用、使用该房屋。在与被上诉人就拆迁补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强拆行为导致上诉人房屋灭失、室内财产受损,对权利产生了实际影响。二、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权益受损,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起诉条件。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责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海淀区市政市容委坚持一审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海淀区市政市容委因中央团校南墙外环境整治项目建设,须拆迁相关范围内房屋及其附属物,申请取得京海拆许字[2005]第17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续证。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北京市海淀区半壁街15号的房屋在该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内。本院认为: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第六条规定,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依据上述规定,海淀区市政市容委作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在拆迁法律关系中并非履行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故,上诉人所诉的海淀区市政市容委作出的强拆行为亦非行政行为。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该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之结论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所诉争议,应通过其他途径依法解决。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君慧审 判 员 杨晓琼代理审判员 肖玲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李赟乐书 记 员 李 丽 搜索“”